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2、3杯後,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 畢後之106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6年5月27日凌晨 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發現王浩權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自106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19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8個月內(即106年6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向 指定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詎王浩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8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 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 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報表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現職為 大學在學生及其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