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434號
SCDM,107,竹交簡,43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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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慧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 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濃度非低,且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 度中等、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王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20時起至23時止,在其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 小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6)日 6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公 路南向110 公里300 公尺處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因行速忽 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6 時 44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小隊長林鼎翔、警員黃 琦璟於107 年4 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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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