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乙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乙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 案犯行,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
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71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