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輝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邱寶蘭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甲處淺色瘀青之傷害( 被告嗣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