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8號
SCDM,106,交易,33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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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興
輔 佐 人 陳玉珊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新興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4 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曼平,沿新竹市浸水街191 巷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浸水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適劉家豪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浸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超速直行駛至本件路口 ,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陳新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癲癇、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劉家豪 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吳曼平未提過失傷害告訴)。 劉家豪陳新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在現場、醫院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新興劉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興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 人 )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各自 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曼平於本院 審判程序證稱:其搭乘被告陳新興騎駛之上開機車,與被告 劉家豪騎駛之上開機車在本件路口發生車禍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李榮輝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 紙、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32張、路口魚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路 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 至 17、23至33、52、60至63頁、本院交易卷第98至104 、123 至133 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結 果核與上情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71至72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新興於上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在通過本件路口 前停等,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確認安全後,方續行;被告 劉家豪則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2 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而依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 地檢署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2 人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責 任,且其等過失行為,核與各自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被告陳新興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讓路標誌前方之無 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劉家豪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嗣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同上等情,有竹苗區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4 月11日路覆字第 1070030925號函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68至69頁、 本院交易卷第112 頁),益徵被告2 人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 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分別在現場、醫院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 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2 人均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各有上開所述之過失 責任,造成被告陳新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癲癇、兩 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劉家豪則受有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彼此間皆無法成立和解並獲對方諒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皆坦承犯行,審酌其等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陳新興較為年長,所受傷勢比被告劉家豪嚴 重;兼衡被告陳新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銷售員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育有3 名已成 年子女,現與1 名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家豪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2 萬8,000 元,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及2 名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 新興量處如主文第1 項;被告劉家豪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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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