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古雍正
(送達代收人 郭凡慈
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意旨,似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723821號至第723951號之執行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
決定,倘原告確係就上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則原告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贅載之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原告起訴狀
記載之第二被告為聲明異議審議機關【不得併列為被告】
,則原告自應刪列「第二被告」之部分。)。
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似僅應為:「原處分
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其他函文不服而聲明撤銷之部分,與法不符,且於
原告之主張亦無庸加以論列。】、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
,對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
被告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723821號至第723951號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
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
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
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致有程
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