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74號
PCDA,107,簡,7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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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古雍正
      (送達代收人 郭凡慈
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意旨,似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723821號至第723951號之執行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
  決定,倘原告確係就上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則原告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贅載之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原告起訴狀
   記載之第二被告為聲明異議審議機關【不得併列為被告】
   ,則原告自應刪列「第二被告」之部分。)。
  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似僅應為:「原處分
   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其他函文不服而聲明撤銷之部分,與法不符,且於
   原告之主張亦無庸加以論列。】、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
   ,對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
   被告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723821號至第723951號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
   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
   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
   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致有程
   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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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