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吳為紘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吳順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39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 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 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 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 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
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3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正宗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道路(下稱系爭地點)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蘇正宗於10 6 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 於106年3月17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632823800 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影本通知原告後,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 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 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 此指明。),於107年4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不知道是取締酒駕,以為是一般臨檢。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18 日03時38分在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攔檢一部7571-EH 號車, 發現車內有濃厚酒氣味並請駕駛人將車輛駛入受檢區稽查, 惟駕駛確不聽員警指示仍向前加速駛離,故依法舉發「行經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有關原告陳述略以:「不知道是取締酒駕,以為是一 般臨檢。」等,經檢視本案員警提供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及舉 發員警證述,員警依規定擺設酒精檢測告示牌面,且於攔停 0000-EH 號車(搖下車窗),發現駕駛人連安全帶都扣不好, 要求駕駛將車輛駛入左側檢查區,駕駛不予理會員警大聲喝 令並將車輛往前駛離,全程錄音錄影存證,本案依法舉發尚 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經過酒測攔檢點時雖有 停車搖下車窗,惟員警請駕駛人至一旁受檢區接受稽查時, 系爭車輛乃加速駛離,且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酒測勤務時
,全程皆依規定擺設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 材,況攔檢員警前方即有一面「酒測攔檢」告示牌,與原告 起訴狀所言「不知道是取締酒駕」一節有所出入。爰此,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及擷取 照片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 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 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 由,實不足採。況原告並無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理應不 得駕駛汽車。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規定,應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 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被告106年3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2823800 號函(稿) 及附件(含申請書、切結書、違規查詢報表、送達證書)、 106年3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2823801號函(稿)、107年 5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41710 號函、舉發單位107年5月
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777700 號函及附件(含員警答 辯報告、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2979400 號 函、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原告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93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影像之內容,結果為:「警方當 時於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停放警車顯示警示燈,及於警車後 方擺放交通錐其上亦顯示警示燈,並於警車右後側之內、 外側車道間擺放有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明顯牌示;系 爭汽車行駛外側車道,停駛等候前方車輛停車受檢,並於 其後依序起駛慢速通過上開牌示(通過時駕駛座距離上開 牌示目測僅約一公尺),經一旁警員橫放發光指揮棒示意 停車;系爭汽車依指示停車,且駕駛座車窗開啟,警員發 現原告未扣妥安全帶,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並向左切進來 一下(亦即切往內側車道停放)....原告行駛後,隨即加 速駛離現場。」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 頁),事屬至明。準此,本件依原告沿系爭 地點外側車道行駛,於通過設置於內側車道之交通錐(其 上顯示燈光)後,停駛等候前方車輛停車受檢,再於其後 依序起駛慢速通過現場『酒測攔檢』牌示(通過時距離上 開牌示僅約一公尺),嗣為警發現原告未扣妥安全帶,要 求原告提出證件及停靠內側車道,詎原告不依指示,竟逕 為加速駛離現場等情,足認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至 為明確,要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不知道是取締酒駕,以為是一般臨檢云云。 惟依上開現場舉發單位管制車道行駛、設置警示減速停車 與告示酒測攔檢等執勤作為,及原告接受稽查前,因前方 車輛停車受檢,原告停駛排隊等候多時,嗣起駛慢速通過 現場酒測牌示,且通過時原告(於駕駛座)距離上開牌示 目測僅約一公尺之情。則本件原告並無不知道是取締酒駕 之免責事由,核屬故意為之,縱使退萬步言,原告仍另有 個人因素無法注意,其應注意上開警示及告示酒測攔檢且 能注意,依現場道路管制狀況、設置情形及原告處於排隊
停駛狀態,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核屬具有過失之情節 ,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