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2號
PCDM,107,金簡,2,201806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旻澤(原名翁竣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651號、第36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旻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1份」。 ㈡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106年7月6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6年7月6日8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旻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 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



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 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吳上維、林芳 源、鄭宇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此有調 解筆錄3紙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同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吳熙鳳部分未達成和解,則係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651號
106年度偵字第36673號
107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翁旻澤(原名翁竣奕)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旻澤(原名翁竣奕)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 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 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詐欺犯罪所得,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 小姐」之成年人自稱係經營網路線上體育賭博投注站之人, 如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林小姐 」,可能遭「林小姐」作為提供網路籤賭之賭客匯入簽賭金 之帳戶,而供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 人用以收受該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是翁旻澤對於提供其所開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小姐」及其所屬集團成 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均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林小姐」所指定之「黃智鴻」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吳上維、吳熙鳳、林芳源鄭宇志詐騙,致吳上維等4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存入合庫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二、案經吳上維、吳熙鳳、林芳源鄭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旻澤固坦承有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于106年7月2日看到網路遊戲刊登尋求配合提供 帳戶人員之廣告,每個帳戶1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伊為找工作,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成功詐取告訴人吳上維、 吳熙鳳、林芳源鄭宇志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並掩飾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交寄上開帳戶存摺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 人吳上維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吳熙鳳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芳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鄭宇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謀職而提供帳戶相關物品,惟亦自承所謂謀職 之內容,即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



產品,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 無異,依被告所陳擔任麥當勞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實無 可能毫無察覺,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則縱潛在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故意 ,已可認定;且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 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 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 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有服務業之工作歷練,顯 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僅知對方LINE名稱為「林小姐」 而未確認對方真實身份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 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 生人,已有可疑之處。又為強化洗錢防製作為,並有鑑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 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 於洗錢防製法修法期間、公佈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 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且現今合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其他法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該公司倘有使用 金融帳戶作為向會員收取各類運動彩券投注金或向中獎會員 支付獎金用途之需求,應可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既自承以 前工作沒有要求提供帳戶等語,足證其知悉一般正常公司求 才鮮少要求謀職者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對帳戶交付後將 難以取回亦有認知,是對於謀職提供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實無法諉為不知,其當 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 為,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 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因貪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小姐」所提供每1帳戶每 月可獲得之3萬元高額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林 小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瞭解其帳戶資料 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製法第14條
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6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 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吳上維 │於106年7月6日17時36分 │106年7月6 │4萬9,989元│




│ │ │許、同日18時14分許,先│日某時 │ │
│ │ │後接獲佯稱為「東南旅行│ │ │
│ │ │社」人員、中國信託銀行│ │ │
│ │ │專員之電話,渠等表示吳│ │ │
│ │ │上維前於網路訂購機票,│ │ │
│ │ │因團購關係,而重複下訂│ │ │
│ │ │6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錯誤扣款,致吳上維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櫃員│ │ │
│ │ │機,將款項轉帳至合庫銀│ │ │
│ │ │行帳戶。 │ │ │
├──┼────┼───────────┼─────┼─────┤
│ 2 │吳熙鳳 │於106年7月6日18時24分 │106年7月6 │2萬5,032元│
│ │ │許、同日18時35分許,先│日20時51分│ │
│ │ │後接獲佯稱為「MDMMD」 │ │ │
│ │ │客服人員之電話,其表示│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 │ │
│ │ │為連續扣款24個月,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 │ │
│ │ │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 │ │
│ │ │致吳熙鳳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自櫃員機,將款項│ │ │
│ │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 │ │
├──┼────┼───────────┼─────┼─────┤
│ 3 │林芳源 │於106年7月6日21時5分許│106年7月6 │2萬7,103元│
│ │ │接獲佯稱為健檢人員之電│日21時56分│ │
│ │ │話,其表示林芳源前於購├─────┼─────┤
│ │ │買會員健檢時,因銀行作│106年7月6 │ 3,030元 │
│ │ │業出問題,誤設定為重複│日21時57分│ │
│ │ │刷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錯誤,致林芳源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櫃員機,│ │ │
│ │ │將款項轉帳至合庫銀行帳│ │ │
│ │ │戶。 │ │ │
├──┼────┼───────────┼─────┼─────┤
│ 4 │鄭宇志 │於106年7月6日20時5分許│106年7月6 │1萬1,967元│
│ │ │、20時20分許,先後接獲│日20時50分│ │
│ │ │佯稱為網購客服人員、華│ │ │




│ │ │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 │ │
│ │ │渠等表示鄭宇志前於網路│ │ │
│ │ │購物時,誤將資料載為經│ │ │
│ │ │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致鄭宇志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櫃員機,將款項轉帳│ │ │
│ │ │至合庫銀行帳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