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8號
PCDM,107,訴緝,5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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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
偵字第15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月於民國83年5 月14日之前4 日內 ,在不詳地點,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 次,又於83年5 月14日 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83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蜜月汽車 賓館813 號房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嗎啡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嫌及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4 款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87年5 月22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將海洛 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本案被告施用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 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
㈠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處3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認 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㈡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 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該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為重,惟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第35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法



院為免刑之判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茲綜合比較後,認新法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3 年。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 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此外,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所謂 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 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 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所定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及 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三、經查,被告林美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罪 ),該二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3年5 月13 日、83年5 月10日(即83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後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而採最有利被告之解釋 ),本案係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故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應為收受移送之日 ,即83年5 月15日,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83年5 月 15日斗警刑字第46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案戳印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1 、2 頁);嗣因被告於83年 11月7 日因腦挫傷等疾病住院手術,呈植物人狀態,不能到 庭進行審判,經本院於84年3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有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停止審判裁定在卷為憑,於94年1 月21日 因被告已非植物人狀態,裁定繼續審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繼續審判裁定在卷可參;嗣本院於94年11月21日對被告發



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21日94年 板院通刑田科緝字第826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 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 自83年5 月13日、83年5 月10日起算,各加計該罪之法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83年5 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 ,迄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即84年3 月13日止之期間(前開期 間合計9 月2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本院94年1 月 21日裁定繼續審判,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11月21日止之 期間(前開期間合計10月,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 因被告經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7年7 月11日 、97年7 月8 日即已時效完成(83年5 月13日+12年6 月+ 9 月28日+10月=97年7 月11日與83年5 月10日+12年6 月 +9 月28日+10月=97年7 月8 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 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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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