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3號
PCDM,107,訴,35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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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德容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湋」、「顏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約 定,其可獲取所參與詐欺行為之詐欺所得千分之二點五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東 宸、李進弘陳瑋強3人,致李東宸李進弘陳瑋強3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支配持用之謝文德設於聯邦商業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即由蘇德容於10 6年8月 6日,持該詐騙集團所收取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泰山門市等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而共同詐欺得手。
二、案經李東宸陳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宸陳瑋強、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弘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45至47頁



、第57至61頁),此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李 東宸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6年 8月6日於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之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各 1份 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41頁、第111至11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 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 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 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 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 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本件被告蘇德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綽號「阿湋」、 「顏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李東宸、李 進弘及陳瑋強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阿湋」、 「顏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德容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德容因思慮不周、 為貪圖小利而參與犯罪計畫中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非核心 謀議計畫犯罪之人,且本件被告取款得手後分得之金額非鉅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3人積極達成和解、調解 或直接郵寄郵政匯票予未能到院之被害人,此有本院107年6 月1日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票申請書暨郵政匯票影本 3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7頁、第115至117頁 ),被害人陳瑋強並表示願宥恕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可見 被告已盡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等情,較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 衡其情即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集團中所扮演之 角色為取款車手,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生 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蘇德容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取各 次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千分之二點五作為報酬,為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 加以沒收,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當場給付現金或因被害人無法到院調解而直 接郵寄郵政匯票予被害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 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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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受騙對象│ 詐騙手法 │受騙對象匯款│匯款金額(│賠償金額│宣告刑 │
│號│ │ │ │時間、地點 │新臺幣)及│(新臺幣│ │
│ │ │ │ │ │匯入帳戶 │) │ │
├─┼────┼────┼──────┼──────┼─────┼────┼────┤
│ 1│106年8月│李東宸 │假冒網路賣家│106年8月6日 │匯款6,485 │8,000元 │蘇德容犯│
│ │6 日上午│(告訴人)│而在網路上刊│下午4時30分 │元至聯邦商│ │三人以上│
│ │10時30分│ │登出售安全座│許在新北市蘆│業銀行帳號│ │共同詐欺│
│ │許 │ │椅之不實訊息│洲區中山一路│000-000000│ │取財罪,│
│ │ │ │,致李東宸陷│10號之元大銀│170330號帳│ │處有期徒│
│ │ │ │於錯誤,而依│行蘆洲分行 │戶(戶名:│ │刑陸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 │謝文德)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2│106年8月│李進弘 │假冒網路賣家│106年8月 6日│匯款3,450 │5,000元 │蘇德容犯│
│ │6 日下午│ │而在網路上刊│下午 5時17分│元至同上帳│ │三人以上│
│ │5時許 │ │登出售超音波│許以網路銀行│戶 │ │共同詐欺│
│ │ │ │清洗機之不實│轉帳 │ │ │取財罪,│
│ │ │ │訊息,致李進│ │ │ │處有期徒│
│ │ │ │弘陷於錯誤,│ │ │ │刑陸月。│
│ │ │ │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3│106年8月│陳瑋強 │假冒網路賣家│106年8月5日 │匯款6,000 │8,000元 │蘇德容犯│
│ │5日凌晨 │(告訴人)│而在網路上刊│下午 5時35分│元至同上帳│ │三人以上│
│ │零時許 │ │登出售電視機│許以網路銀行│戶 │ │共同詐欺│
│ │ │ │之不實訊息,│轉帳 │ │ │取財罪,│
│ │ │ │致陳瑋強陷於│ │ │ │處有期徒│
│ │ │ │錯誤,而依詐│ │ │ │刑陸月。│
│ │ │ │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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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