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15號
PCDM,107,聲,251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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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學泰
具 保 人 黃惠斌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
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惠斌因受刑人彭學泰犯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395號),經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刑事判決、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7年度執字第4771號案件 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 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聲請人即將 命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 達於上開住所及居所,住所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已於107年3月2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居所 之執行傳票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已於107年3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住 、居所之通知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均於107年3月30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 同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 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及居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上述刑事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 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具保人)各1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6日新北檢兆壬(107執4771號 )字通知及其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執字第4771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2份在卷可考。則聲 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 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 ,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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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