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14號
PCDM,107,聲,241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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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竹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竹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3 1號、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 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各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或5月,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 犯施用毒品罪,有濫用毒品傾向之人格;又施用毒品雖對於 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有重大危害,惟考量此 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具體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上開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審酌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線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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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