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57號
PCDM,107,聲,2257,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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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致豪(原名陳信璂)
受 刑 人 許鈺森(原名許詠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致豪因受刑人許鈺森犯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具保人陳致豪因受刑人(即被告)許鈺森違反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1萬元為具保後,受 刑人因而停止羈押獲釋,該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 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 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 金,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 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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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