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
字第10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景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976號 判決後,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住所(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及其陳報之居所「基隆 市○○區○○街000 號4 樓」2 址分別付郵送達,均未獲會 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 107 年4 月9 日分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在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故上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7 年4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若不 服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7 年 4 月20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 訴期間至107 年5 月2 日屆滿(該日非國定假日),惟被告 遲至107 年5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足認其上訴已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被告雖於107 年5 月2 日以陳報狀請 求變更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1 紙存卷可考,惟原審判決書既 已合法送達,自不因被告事後請求變更送達地址或被告是否 實際領取該判決書,而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及法定不變期間
之進行。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 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 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