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雯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7 日106 年度簡字第6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秀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 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 1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成年人指示 ,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新竹物流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 ○0 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方國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6 月20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冒充許勝雄 之友人鍾炎崎,撥打電話予許勝雄,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趕銀行3 點半云云,致許勝雄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6 月20日11時37分許,冒充李俊良之同學「阿偉」 ,撥打電話予李俊良,謊稱欲借款云云,使李俊良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 銀行五權分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許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賴秀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合 稱本件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手機收到對方寄送的訊 息,提供超低利率個人信用貸款,我根據簡訊內容所留網址 登入並填寫資料後,隔1 、2 日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 的工作是領現金,沒有薪資收入,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卡、密 碼及身分證影本,要幫我製作薪資證明,以便於我貸款;由 於我以前沒有申請過貸款,對方說他有錄音存證,我想說對 方是合法的貸款公司,而且我當時很急,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認對方要幫其製作薪資證明以利 貸款,若對方存入金錢,亦會顧慮被告私下將款項提走,被 告為求順利貸款,方依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與密碼;又依被 告與「王專員」間之簡訊對話可知,被告極為擔心所提供之 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以致觸犯法典,豈會有「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另政府機關宣導民眾慎防詐欺集團,重 點往往在於「詐欺手法」,而忽略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會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問題;本件被告主 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因一時急需貸款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實際上同為受害者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許勝雄及被害人李俊良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前述 時地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
106 年度偵字第2561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16 至17頁),並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7 月14日新莊營密 字第10600027391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7 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 業字第1060003745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對帳單、告訴 人許勝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被害人李俊良所提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6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 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交付本 件帳戶之存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時,業已成年,且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
㈢再者,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 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 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 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放 款利率、額度,實難想像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製 作虛假之薪資轉帳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又申請信用 貸款之目的,在於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予借款人 使用,縱被告須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須將申請所需 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無法領 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極可能遭 他人領取之狀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自承對委託代辦之 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代辦貸款業者之名稱、所 在地,甚而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等物,已與一般申請信用貸款之流程有悖;復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並無薪資轉帳證明,故自 稱「王專員」之人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明 文件等資料俾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 面至46頁,本院卷第63頁),則其應可明瞭依其自身無法取 得薪資轉帳證明暨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 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然自稱「王專員」之人在此情況下 ,竟允諾僅需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 未加予詢問、瞭解「王專員」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 王專員」片面之詞,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 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王專員」所指定 之「方國龍」,則其對「王專員」恐係使用不法方式美化自 己之資力證明,俾以促使金融機構核貸,理當有所懷疑,且 就「王專員」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提供之本件帳戶進行存款 、提款、轉帳、匯款等項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而屬犯罪集
團成員乙節亦應有所預見。復觀諸被告與「王專員」間106 年6 月22日之手機簡訊對話,被告於當日曾先後寄送下述簡 訊予「王專員」:「…還有你要確定我會沒有事情,因為我 怕會出事情阿!」、「…還有你確定我不會有事情,我只是 單純的要辦貸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 被告亦擔憂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專員」後 ,該等帳戶即已脫離其掌控範圍,而極有可能會遭人作為不 法使用,致其自身有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詎被告僅因 需款孔急,即依「王專員」之指示,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方國龍」,容任「王專員」任意使用本件帳戶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其與「王專員」間之簡訊對話截圖、 寄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方國龍」之宅配單等資料 ,用資證明其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始應對方要求交付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被告於交付該等資料時,既 可預見本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自 難以上開證據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 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勝雄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許勝雄所受損失,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1 份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 至130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 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與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許勝 雄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俊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被 告既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李俊良達成和解,本院既 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 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 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 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 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 ,本件被告固將上揭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依前開
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邱舒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