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李育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3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犯傷害犯行,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 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造成之告 訴人傷勢應不至於到骨折,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 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均坦承確有出拳毆打 告訴人臉部數拳及以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不 諱;復有卷附現場值班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佐, 該監視器亦攝得被告當日出拳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從椅子上摔落乙情明確;再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至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告訴人傷 情為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一節,亦核與被告坦承以腳踢告 訴人之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出拳毆打、以腳 踢之方式致受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前揭所辯 ,核無理由。再者,原審依當時之審理情形,並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動輒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或 逾越裁量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原審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 則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光於本院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嚴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號學成字第1065 90號函(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與他案 罰金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動輒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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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92號
被 告 李育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光與嚴荷芳均係任職學成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 ),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寶第公寓大 廈」擔任保全工作,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6日6時 45分許,在上址,2人因交接班問題發生爭執,李育光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嚴荷芳之臉部,再用腳猛踢 ,致嚴荷芳受有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嚴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李育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嚴荷芳│
│ │述 │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嚴荷芳於警詢及偵│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圢事│
│ │查中之供述、「仁愛寶第│實。 │
│ │公寓大廈」值班室監視器│ │
│ │翻拍照片6張 │ │
├──┼───────────┼───────────┤
│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證明書2紙。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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