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30號
PCDM,107,簡上,230,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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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敏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107 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0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秀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昱昇」之 人,再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2 張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蘇淑敏、黃文 杉、曾雅惠李月華等4 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蘇淑敏黃文杉曾雅惠所匯入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月華所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 萬元,所餘13萬元因 上開郵局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出 。嗣蘇淑敏等4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被害人曾雅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黃秀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0至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 貨便服務單、蘇淑敏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黃文杉曾雅惠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月華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及存 款人收執聯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 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 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 申請開立,其於106 年5 月12日,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劉昱昇」之人,再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 2 張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上開2 個帳戶資料, 係為申辦貸款,被告曾在LINE中要求限定存摺、提款卡用途 ,即作為日後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專用,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於詐欺犯罪,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 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於10 6 年5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上開2 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昱昇」之人,再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2 張提款 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2、73至74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 ),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2份、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76至129、133 頁)。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被害 人曾雅惠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 銀行或郵局帳戶內,除被害人曾雅惠所匯入之其中13萬元 ,因上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款項,未及遭詐 欺集團提領出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 經告訴人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被害人曾雅惠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復有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蘇淑敏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1份、黃文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李月 華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曾雅惠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 、30至31、34、36、134至134之1頁),堪認詐欺集團確 有對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曾雅惠施用詐術,致該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或郵 局帳戶內。
(二)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該等 提款卡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資訊,透過LINE 加對方為好友詢問借錢的事,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金融卡 、存摺、密碼,還有將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拍照,但最 後錢並沒有下來;伊寄出去的帳戶,原本裡面就沒有什麼 存款,已經很久沒在用了,伊知道銀行帳戶、存摺屬個人 機密資料,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將提升遭他人冒用、犯案 的風險,但伊只是為了要借錢;過去伊有跟銀行貸款過, 都是臨櫃辦貸款,不需要寄出金融卡、存摺,因為伊有欠 卡債,急需用錢才會被沖昏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對方並不認識,伊當時需要錢, 才會在對方要求下,寄2 個帳戶給對方,伊與對方都是用 LINE聯絡,對方暱稱是「借錢不求人」,當時伊帳戶裡面 的餘額不多,至多幾百元,伊曾經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 ,但伊不知道會用到帳戶,伊當時真的很缺錢,所以交帳 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⒉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 第76至129 頁),被告原先表明欲借款3 萬元,並告知對



方其目前月薪約2 萬元且本身有卡債問題;對方回覆經會 計人員評估,以被告之狀況可借到10萬元,但需支付較高 之利息;被告評估後,表示其只需借3 萬元。則以被告上 述借款經過,被告無須簽立任何借據或證明文件,亦無須 提供任何人保、物保或其他擔保,對方僅憑LINE對話,即 願意借款10萬元給未曾謀面、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此與 一般借款時,債權人著重債務人償債能力、有無提供擔保 ,且需簽立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之社會常情迥異。再者, 被告辯稱:伊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係作為將來償還本金 利息之用云云,果真如此,對方大可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被 告將來還款匯入金錢之用,無須大費周章請被告寄送個人 帳戶資料。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 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 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 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案發時年滿54歲之年 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百貨公司會計之社會經 驗,此經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 頁),佐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被告與對方之 LINE對話內容,對方談話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借款須 交付存摺、提款卡乙事,與被告過去借款經驗迥異等節, 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該等金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應已有所預見,其竟仍將其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 碼,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 認。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於106 年5 月12 日寄出時,餘額分別僅有92元、100 元,有該等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134至134之1頁)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 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稽 上各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被 害人曾雅惠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曾 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 次交付上開2 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淑敏黃文杉李月華曾雅惠4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應為「第55條」之誤載」)、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號│ │被害人│ │(新臺幣)│ │
├─┼────┼───┼────┼────┼────────────┤
│1 │106年5月│告訴人│106年5月│49,987元│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雄│
│ │22日18時│蘇淑敏│22日18時│ │獅旅行社員工、匯豐銀行客│
│ │許 │ │58分許 │ │服人員,陸續致電蘇淑敏佯│
│ │ │ │ │ │稱:蘇淑敏前所訂機票,因│
│ │ │ │ │ │誤訂為12張機票,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蘇淑敏陷於錯誤,於左揭│
│ │ │ │ │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左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 │ │空。 │
├─┼────┼───┼────┼────┼────────────┤
│2 │106年5月│告訴人│106年5月│29,989元│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MZ │




│ │22日18時│黃文杉│22日18時│ │拍賣網員工、遠東銀行客服│
│ │3分許 │ │50分許 │ │人員,陸續致電黃文杉佯稱│
│ │ │ ├────┼────┤:黃文杉先前購買商品,系│
│ │ │ │106年5月│12,985元│統誤設為連續12個月重複扣│
│ │ │ │22日20時│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1分許 │ │除設定云云,致黃文杉陷於│
│ │ │ │ │ │錯誤,於左揭時間,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上│
│ │ │ │ │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3 │106年5月│被害人│106年5月│3,980元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
│ │22日18時│曾雅惠│22日19時│ │旅行社員工、中國信託銀行│
│ │6分許 │ │7分許 │ │客服人員,陸續致電曾雅惠
│ │ │ │ │ │佯稱:曾雅惠前所訂購機票│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
│ │ │ │ │ │復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雅惠
│ │ │ │ │ │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左揭金額│
│ │ │ │ │ │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4│106年5月│告訴人│106年5月│150,000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月│
│ │21日17時│李月華│22日11時│元 │華佯稱:伊為李月華堂妹之│
│ │48分許 │ │53分許 │ │媳婦李汶姿,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李月華陷於錯誤,於左│
│ │ │ │ │ │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款左揭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 │ │帳戶內,其中2 萬元旋遭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其餘13萬│
│ │ │ │ │ │元因上開郵局帳戶後經列為│
│ │ │ │ │ │警示帳戶,而未及遭詐欺集│
│ │ │ │ │ │團提領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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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學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