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66號
PCDM,107,簡,406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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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視波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嘉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 「客戶簽名欄偽造『王嘉凱』之簽名1枚」更正為「客戶簽 名欄及申裝人簽名欄偽造『王嘉凱』簽名之署押各1枚(共2 枚)」;其內記載之「莊凌崴」均更正為「莊淩崴」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新視波 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 嘉凱」署押,係表示以王嘉凱名義申請安裝機上盒及使用相 關設備之意,而具一定意思表示,已非僅單純偽造簽名之同 一人格性證明,當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在 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上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新視 波公司工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嘉凱之名義申辦機上盒,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新視波公司對加裝機上盒客戶管核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具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於新視波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上偽簽之「王嘉凱」簽名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余宗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炎原係王嘉凱之房東,其未經王嘉凱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於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視波公司)之工程人員莊凌崴至上址 加裝電視機上盒時,在「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 務申請書」之客戶簽名欄偽造「王嘉凱」之簽名1枚,足以 生損害於王嘉凱及新視波公司加裝機上盒之正確性。二、案經王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宗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新視波公司工程人員莊凌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在上開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上偽造「王嘉凱」簽名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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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