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77號
PCDM,107,簡,397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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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均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 河北路開元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371公克、驗餘淨重0.9342公克)」補充為「惟林勝 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71公克、驗餘淨重0.9342公克)予警方扣案, 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 本件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勝研坦承不諱」補 充為「訊據被告林勝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林勝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研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13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15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國



隆路2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9371公克、驗餘淨重0.9342公克),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勝研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淨重0.9371公克、驗餘淨重0.9342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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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