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
(二)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 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 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 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 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 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 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 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 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 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 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 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 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 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 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 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 ,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 對方全未謀面,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 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 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 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在被 告於106年12月27日寄交之前僅剩餘3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反面),足示被告 就上揭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而自被告於寄出 上開帳戶之時,該帳戶內餘額已遭提領近乎殆盡等情節觀之 ,由於金融帳戶之經濟價值與債務人之信用程度,取決於該 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低,而上開帳戶內所儲蓄之金額甚低, 以常情而論,債權人實無可能透過取得上開帳戶以達確保或 提升債務人信用之目的,是被告前揭辯以:伊當時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是為了幫伊做信用分數云云,亦顯有悖於常情之 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 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 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 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 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律東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魏哲楨匯款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陳律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欺集 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 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10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 商內,利用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仁化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詹智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日21時11 分許,假冒EZ訂票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哲 楨,向魏哲楨佯稱先前網路訂票因作業疏失,可能會重複扣 款20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使魏哲楨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22時27分許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陳 律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魏哲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律東固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時伊有貸款之需求,對方表示為代辦業者,因為伊 信用評分不足,可提供帳戶供對方製作信用分數,伊就將帳 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哲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 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貸款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 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 ,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 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 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 爾交付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 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 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 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 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 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 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 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 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 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帳 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