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傳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傳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 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 罪事實欄一第5 行「某便利商店」,宜補充為「某全家便利 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貸得任 何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 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徐傳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谷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在新北巿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電 話告知該人提款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傳谷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 2 1 日9 時30分許,假冒賴妍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賴妍樺,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賴妍樺陷於錯誤,於同 日14 時2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高榮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至徐傳谷上開郵局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妍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傳谷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以 前揭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2月間 因故有貸款需求,透過報紙貸款廣告與「余先生」聯絡,對 方表示可貸款10萬元,但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對方會幫伊做 帳以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 一)告 訴人賴妍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68,000 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1 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 二)按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 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 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 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 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 人未曾見面,僅係透過電話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 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大量資金進 出之不實資力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電話聯繫,在 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郵局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 聽信該人要求,率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認被 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 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