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27號
PCDM,107,簡,3827,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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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霏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霏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大約於10 6年底;伊都沒有施用云云,均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霏妍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 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姜霏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霏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9月26日至105年3月25日。惟姜 霏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報民眾糾紛,於107年3月10日 20時10分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居所處理,當場發現在場人莊博欽持有毒品,經徵得姜霏 妍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霏妍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有於107年3月10日22時 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 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02公克)為主要 論據,然查,在場人即另案被告莊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陳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參以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自難認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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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