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璦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璦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 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㈦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 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0.005 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詹璦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2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璦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202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遭通緝而 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 6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且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璦瑄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 0.0 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