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星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星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參點柒捌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資料: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107年1月22日1 8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3.7829 公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應補充更正為 :「嗣於107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查獲,紀星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 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3.7829公克)、玻 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星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補 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 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 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淨重總計3.7866公克,驗餘淨 重總計3.78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紀星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星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30、6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之欣芳旅社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 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巷3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3.7 829公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星彤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3.782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