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 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 接故意。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 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行為時為大學生,曾在補習班擔任老師、餐廳擔任服務生等 工作(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一 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 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 :對方向伊表示需要人頭帳戶做帳目用,只要伊提供帳戶, 每期5日會收到3千元,先前求職時伊從未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對方,而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僅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也曾懷疑對方會拿該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供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予他人係作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有所懷疑、知悉,被 告既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竟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 徵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並不相識且無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應已對於上開帳戶嗣將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 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上開帳戶寄出時幾乎 沒有剩餘存款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寄出 上開帳戶之際,確有預見他人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用 以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竟為圖無須提供勞務即能 輕易獲取高額收入,即率爾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 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而容 任上開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 ,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宣穎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楊家睿匯款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75號
被 告 陳宣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在新北市 新莊區西盛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假冒書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家 睿,佯稱因其先前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云云,致楊家睿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對方指示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1元至陳宣穎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家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宣穎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收 到電子郵件求職訊息而加入對方LINE(帳號wu1818),對方 表示公司需要帳戶作帳使用,只要提供1個帳戶,每期可獲 得3,000元報酬,伊遂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未料該帳 戶遭騙取且用於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家睿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將29,981元匯入被告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次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雖被告 目前仍就讀大學,然已有數年打工經驗,仍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舉,豈能無疑?且依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對方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期每帳戶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 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對方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表示「這是被當人頭拿去做 什麼呢」、「所以我不會被抓去關吧」等語,足認被告當時 對提供帳戶可能供人犯罪乙節,已有存疑。被告因貪圖每帳 戶每期3,000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 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該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 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