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90號
PCDM,107,簡,369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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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1 │香菸 │玖條 │共6850元 │
├──┼───────┼─────┼───────┤
│ 2 │啤酒 │貳拾罐 │共700元 │
├──┼───────┴─────┴───────┤
│ 3 │現金新臺幣13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被 告 吳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7 分許,利用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 入洪倉明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檳榔攤內,徒手 竊取香菸九條、啤酒20瓶及零錢新臺幣約1300元得手。二、案經洪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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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