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2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補述為「 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2 、3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補述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確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 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 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至今獲利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0號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 錄),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獲利 為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而貨 幣金額款項原即屬價額之計算標準,不生價額追徵之問題, 聲請認應為追徵其價額一節,容或誤會,附帶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娛樂城i88」賭博網站(下稱上開網站)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處,取得在上開網站簽賭之帳號(spy8 54540)、密碼(a00000000)後,與該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於同年11月18日被 查獲時止,以臉書暱稱為「楊穎霈」之帳號,在臉書上刊登 報牌之「六合彩」、「539」簽賭訊息,待不特定之賭客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委託其協助簽賭後,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至上開網站,並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簽賭「 六合彩」、「539」,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賭客匯款,簽賭 方式係以核對當期「六合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六合彩」、「539」之「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 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凡簽中「六合彩」之「2星」、「3星」 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539」之「 2星」、「3星」者則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賭金即歸上開網站不詳經營者所 有,甲○○則於賭客每簽賭1萬元,即抽取500元之佣金以牟 利。嗣陳敬方(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 罪判決)於106年8月17日委託甲○○向上開網站簽賭32萬元 後向警方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敬方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網站簽賭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委託被告在上開網站 下注32萬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匯款2萬元 簽賭金之交易明細表及上開2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網站不詳經營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止,反覆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賭博並從中牟利,其 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又被告依賭客簽賭金額多寡抽取固定比例佣金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