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佑
溫智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壹佰零玖枚(面額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百陸拾元)、撲克牌貳拾壹副、碼錶壹個、沙漏壹個、切牌卡貳張、莊家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柒支、螢幕壹台、點鈔機壹台、IPHONE7plus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溫智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plus(玫瑰金)手機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6年12月 6日起」,宜補充為「106年12月6日21時起」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陳皇佑、溫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均係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陳皇佑有如聲請 所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 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之籌碼109枚(面額共新臺幣239,960元)、撲克牌共21 副、碼錶1個、沙漏1個、切牌卡2張、莊家鈕1個、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螢幕1台、點鈔機1台、IPHONE7plu s黑色手機1支,均屬被告陳皇佑所有(見偵查卷第9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6plus(玫瑰金)手 機1支,屬被告溫智傑所有(見偵查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陳皇佑雖於警詢供稱查獲當日有獲利抽頭金7、8千元 等情(見偵查卷第18頁調查筆錄),但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唯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又扣案之賭資1,111,585元(現金1, 053,965元、籌碼57,620元)業經移送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84條之規定裁罰 及沒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76號
被 告 陳皇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智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佑曾因違反證? 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溫智傑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12月6 日起,由溫智傑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而使用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由陳皇佑負責擔任賭場荷官發牌及聯絡賭客,溫智傑則負 責過濾賭客及把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 籌碼,並由陳皇佑擔任荷官發牌,以每名賭客先發2 張牌, 再發5 張公牌,以每人2 張牌加上5 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比 大小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檯檯面上所 有下注賭金籌碼,最後再依籌碼數額,以1 比1 之方式,向 陳皇佑及溫智傑2 人換回現金,陳皇佑與溫智傑並從贏家抽 取百分之5 抽頭金以牟利,營利所得並由陳皇佑與溫智傑平 分。嗣於106 年12月7 日3 時35分許,適有鄭庭萱、廖韋琳 、林家如、趙國富、王人泰、鄒長祐、林昶志、劉勇離、鄧 承偉、陳泊群、詹東龍、許浩翔、黃政瑋、曾宇霆及李彥廷 等15名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籌碼10 9 枚(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9,960 元)、撲克牌21副、 碼錶1 個、沙漏1 個、切牌卡2 張、莊家鈕1 個、監視器主 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螢幕1 台、點鈔機1 台、手機2 支及賭資籌碼(面額5 萬7,620 元)、賭資現金105 萬3,96 5 元等物(上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皇佑與溫智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鄭庭萱、廖韋琳、林家如、趙國富、王人泰、 鄒長祐、林昶志、劉勇離、鄧承偉、陳泊群、詹東龍、許
浩翔、黃政瑋、曾宇霆及李彥廷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籌碼109 枚(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9,96 0 元)、撲克牌21副、碼錶1 個、沙漏1 個、切牌卡2 張 、莊家鈕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螢幕 1 台、點鈔機1 台、手機2 支及賭資籌碼(面額5 萬7,62 0 元)、賭資現金105 萬3,965 元等物。(四)被告陳皇佑記載之賭資帳冊2紙。
二、核被告陳皇佑與溫智傑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皇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籌碼109 枚(面額 新臺幣(下同)23萬9,960 元)、撲克牌21副、碼錶1 個、 沙漏1 個、切牌卡2 張、莊家鈕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 視器鏡頭7 支、螢幕1 台、點鈔機1 台、手機1 支等物均為 被告陳皇佑所有,扣案手機1 支係被告溫智傑所有,均係用 以提供賭客賭博及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皇佑 與溫智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