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5月間某日,分別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施冠 全聯絡,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之現金價向施冠 全購買監視器設備1批,並相約於106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街口進行交易,2人碰面後,施冠 全即依吳啟祥之要求將上開監視器設備搬至吳啟祥所駕駛之 車輛上,惟吳啟祥竟以未帶現金需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為由 ,要求施冠全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其匯款,致施冠全陷於 錯誤,誤認吳啟祥有交易之真意,而返家拿取郵局帳戶之資 料,吳啟祥竟趁施冠全返家之際,駕駛上開載有上開監視器 設備之車輛離開現場,嗣即失聯,施冠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施冠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啟祥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啟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冠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設備照片5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監視器設備1批,為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時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是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