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
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宥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宥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士交簡字第681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確定在 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3 月1 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交簡 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於107 年4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81 號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7 月27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3 月1 日10時許,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於107 年4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罪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 ㈡依卷附上開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飲 酒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卻仍於106 年4 月26日 1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後案飲酒後 之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44毫克,亦仍於107 年3 月1 日10 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可知,前後 兩案均係受刑人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卻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衍生加害他人及 自身安全之犯行,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相同,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差別,顯見受刑人漠 視法律之心灼然,難認受刑人業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況受刑人於前案緩刑開始執行後未久,即 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犯罪者,顯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隨可 能執行刑罰之威嚇警告感受力不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