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中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8194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2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上午8 時 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建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 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060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 品經戒癮治療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