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幸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六九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王宣娟。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簡幸鋒係受雇於王宣娟所經營大鮮立冷凍食品商行之送貨司 機,負責運送貨物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5 時29分許、106 年3 月21日5 時33分許,趁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冷凍庫內搬運貨物之機會,徒手竊取王宣娟所有之 魷魚清肉合計100 件(每件約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魷魚清肉放入推車內夾帶 離開上址冷凍庫。嗣經王宣娟發現貨物短缺,調閱冷凍庫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宣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娟、證人翁天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82至8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48 至151 頁) ,並有客戶出貨明細表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5張、王宣娟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64張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99至105 頁、第131 至141
頁、第159 至28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簡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在前揭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魷魚清肉等行 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 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 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90年4 月6 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 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其宥恕,顯見被告甚有 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9 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卷,第17至18頁)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王宣娟;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王宣娟),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魷魚清肉100 件(每件約12公斤, 價值約24萬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須履行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分期賠償,此有上開調解 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7至18頁),倘被 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 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