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維芬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臺北大都心社區之住戶,林柏屹為該社區總幹事,吳維芬 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 分許因其住處對講機問題 ,前往臺北大都心社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門口找林 柏屹,經林柏屹向吳維芬表示,應先填寫意見單,林柏屹並 欲離開服務中心,吳維芬遂站立在服務中心門口阻擋林柏屹 去路,林柏屹為離開服務中心,因此以身體將吳維芬推出服 務中心門口,吳維芬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腳踢踹林柏屹,造成林柏屹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柏屹告訴被告吳維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