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89號
PCDM,107,審易,118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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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銓(原名賴俊安)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泳銓(原名賴俊安)因其友人高秋萍(所涉恐嚇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投資診所,與曾國憲有債務糾紛,致賴 泳銓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9樓晉康診所內,要求曾國憲處理股權及股金之相關事宜 ,並向其恫稱:「我是癌末病人,人生是黑白的,不一定見 得到明天的太陽,不要違背我的意思,否則就讓你先走,帶 小弟來押人談判」等加害曾國憲身體安全之語,使曾國憲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6年3月21日18時許,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不管你們之間的任何關係,我只要知 道我什麼時候可以把投資你們洗腎中心的錢拿回來,從現在 到禮拜四這段時間我給你好好考慮你想要過彩色的人生,還 是跟我一樣隨時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的日子」等加害曾國憲生 命、身體安全之簡訊予曾國憲,使曾國憲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㈢、於106年3月23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國憲恫稱:「我 就告訴你了啊,那就是投資洗腎中心的東西是我投資的,我 認為你們那有利可圖我投資給你們的,以高秋萍名義投資給 你們…我是一個沒有明天的人,你要隨同我沒有明天也沒有 關係,你想要沒有明天的太陽,看不到明天太陽,也沒有關 係,因為你要比我先早一步我才會走」、「如果你不想看到 明天的太陽也沒關係,啊你們要怎樣告隨你們告,我希望你 的人生是美好的,不要跟我一樣是黑白的」、「你該還我的 錢你就要還給我就對了啦,不要跟我囉嗦一大堆的,你要不 給我嗯,你再給我嗯一次看看我就會打爆你」等加害曾國憲



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使曾國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㈣、於106年3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腎臟科診療室內,向曾國憲恫稱 :「說我的幾百萬呢?那是我要用來癌症治療使用的,你不 付給我,就看著辦,你穿鞋的不要跟我們赤腳的玩」等加害 曾國憲身體安全之語,使曾國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曾國憲均未交付財物,並報警處理,賴泳銓始未得逞。二、案經曾國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泳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憲、證人高秋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6 年3月21日簡訊翻拍照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6年 3月20日18時47分晉康診所談話內容譯文、106年3月23日被 告賴泳銓與告訴人曾國憲電話錄音對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預約患者名 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先 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 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利,恫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造成 告訴人恐懼及心理壓力,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罹患第四期肺癌合併 骨移轉(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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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