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榮犯如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 親陳勝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崔安 甫及吳國銓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 娃娃機臺店,陳培榮即頭戴深色安全帽下車進入店內,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玻璃擊破器1 支(未扣案),擊破夾娃娃 機臺之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徒手竊 取機臺內之藍牙喇叭6 台(價值共約3,000 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4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蕭振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 與太元街口之夾娃娃機臺店,陳培榮即頭戴黑色鴨舌帽、白 色口罩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玻璃擊破器1 支(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海螺藍牙喇叭1 台及K088麥克風1 台(價值共約2,700 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搭乘上開車 輛離去。
㈢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2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至吳國銓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陳培榮即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 口罩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玻璃擊破器1 支 (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牙喇叭4 台(價值共約3,000 元, 均未扣案)等物,得手後旋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二、案經崔安甫、蕭振榮、吳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培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名堯(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2、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崔安甫、蕭振榮、陳國銓及證人向燕輝(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05 年9 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㈤105 年10月1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1 份。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91 號偵查卷宗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 5 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臺店內行竊案件)、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玻璃擊破器1 支,既得以擊 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 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所犯 法條部分漏論毀損罪(業據告訴人吳國銓提起告訴),及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贅載毀損罪(告訴人蕭振榮未提告毀損), 均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罪與已起訴之加 重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本得依法審究,附此敘 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共5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3日,於104 年 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用以行竊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擊破器 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㈠│陳培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陸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㈡│陳培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螺藍牙喇叭壹台及│
│ │ │K088麥克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㈢│陳培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肆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