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丞偉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7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3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 291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曹博俊發生口角爭執,許丞偉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朝告訴人揮舞, 致告訴人曹博俊左臉受有8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曹博俊告訴被告許丞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