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智名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1號前, 以不詳工具敲破蔡正友所有、由蔡明憲使用,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後,並持其所有 之自製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以將該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駛離現場之方式而竊取之。㈡、於106年12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 其所有之自製鑰匙(未扣案),以啟動柯游來富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之方式,將該 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價值5萬元)暨置於車內之電動 螺絲起子2支、4尺鋁梯1支、水電工具1組(價值合計8千元 )。
㈢、基於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2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929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以撬開毀損門鎖後進入倉庫方式 ,竊取蕭金欉(起訴書誤載為「蕭金叢」,下同)置於該處 之外膜震動機2支(價值合計5百元)。
㈣、於107年1月3日2時許,在林口區頭湖路88-11號,見昭安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陳聖學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即趁機以發動該車電門 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價值50萬元)暨置於車 內之鷹架底座1組、貨物固定繩索1條、裝修鷹架之工具1組 (含電鑽零件、螺絲套筒)(價值合計3萬5千元)。 嗣於107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蔡智名駕駛改掛Z5-6961號 車牌之9167-E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賴依萱行經林口 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發現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為失竊車輛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1輛、前揭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業由陳聖
學具狀領回)、Z5-6961號車牌2面、電動螺絲起子1支、水 電工具1組(業由柯游來富具狀領回)及外膜震動機2支(業 由蕭金欉具狀領回);警方並循線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由蔡 明憲具狀領回)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憲、柯游來富、陳聖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憲、柯游來富、陳聖學、證人 即被害人蕭金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務認領保管單4份、 查獲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就同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該次所 為竊盜行為只有1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 社會治安、告訴人蔡明憲、柯游來富、陳聖學、被害人蕭金 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無業、無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1輛、電動螺絲起子1支、4尺鋁梯 1支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四)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鷹架底座1 組、貨物固定繩索1條、裝修鷹架之工具1組,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游來富、陳聖學,被告亦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件4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①7A-9671號自用小 客貨車1輛、②Z5-6961號車牌2面、電動螺絲起子1支、水電 工具1組、③外膜震動機2支、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身1輛、前揭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業已分別發還予告 訴人蔡明憲、柯游來富、被害人蕭金欉、告訴人陳聖學,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 用之自製鑰匙,及其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蔡智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蔡智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車身壹輛、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四尺│
│ │ │鋁梯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蔡智名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 │(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犯罪事實欄│蔡智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鷹架底座壹組、貨物固定繩│
│ │ │索壹條、裝修鷹架之工具壹組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