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尹
徐淳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尹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6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406 巷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5 分駛至中港路406 巷 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徐淳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原應注意機車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竟於同日16時0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港路與中港路406 巷交岔路口前,快速蛇行超越他車駛至, 適陳珮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港路406 巷 左轉駛出,2 車因而發生撞擊,陳珮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挫傷及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徐淳敬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徐淳敬、陳 珮尹均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足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