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文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司文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補充為「已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在案」、第8、9行「107年2月11日13時許」, 更正為「107年2月11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司文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文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70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嗣因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 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11日1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2月12日5時3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溪尾街口,因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6 8 公克、驗餘淨重0.3735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司文江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3768公克、驗餘淨重0.373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