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8號
PCDM,107,交簡上,2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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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棟(冒名丁廣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9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4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524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柏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柏棟(冒名丁廣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2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之居所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 巷 0號0樓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並於翌日(13日) 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欲前往臺北市上班,嗣於106年12月13日7時8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為警攔檢進行酒 測,於同日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丁柏棟於偵查中冒用其弟丁廣昌 之名義應訊,致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 誤載丁柏棟之姓名為「丁廣昌」,業經檢察官以上訴書更正 及原審以裁定更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 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 ,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 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雖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如以偽名、 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 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是被告 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 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



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 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易言之,現今 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 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檢察官雖以被冒名者 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法院得通知檢察官補正,亦得逕行 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故上開關於審理對象之判斷 標準亦適用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查本件 行為人丁柏棟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其弟丁廣昌之名義 應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後承辦員警將行為人丁柏棟以公 共危險案由隨案解送至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進行詢問,嗣檢察官即對前述應訊之人以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5248號偵查卷全卷資料 可稽,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顯係警方解送至 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人。準此,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誤載為 「丁廣昌」,然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審理、 判決之對象係丁柏棟本人無疑,且檢察官、原審已分別以上 訴書、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有上訴書、原審裁定 在卷足佐,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丁柏棟直接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判筆 錄第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新 北警鑑字第1062591070號函暨所附丁柏棟(原名丁坤榮)指 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 1060800391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曾於:㈠93年間犯公共危 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該次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 號駁回上訴確 定,與另案(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後,於95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 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該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 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7年間犯公 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該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經本 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8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㈣102 年間犯公共危險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該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目前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件判決在卷可考(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已有4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所示,被告為警攔檢前曾出現騎車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 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存有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僅判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顯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以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4 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詳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於食 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 車上路行駛,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 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雖坦承犯行但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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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