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同本件 之行為多次(詳同上述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99號
被 告 邱承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承澤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居所飲酒後,仍於翌(20)日酒力未消退之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20日上午 8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查 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