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 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黃啟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4次),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民生街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由友人載其前往新北市 三峽區成福路上之檳榔攤聊天,並徒步返回新北市三峽區成 福路66號住處,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居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亮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