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8日
所為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當事人上訴自 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為送達後起算10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之住處為「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惟經本院送達本件判決結果,均因查 無該址而無法送達;另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調取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出監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 ,該分監傳真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之 3 號」,經本院送達結果,亦因查無該址而無法送達,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分監傳真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住居所及 所在地不明,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本件判決於107 年1 月31日張 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因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號(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乃囑託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公告,而經上開區公所於107 年2 月5 日張貼於公告欄公 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 年2 月5 日新北土秘字第1072154652號函在卷為憑。故本件判決經公 示送達,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60條),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前揭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後 起算10日,亦即應至107 年3 月19日(星期一)為止(按: 原僅至同年月17日為止,但該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故延至 同年月19日)。惟被告遲至107 年6 月8 日始行提起上訴, 此觀卷附上訴狀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印之 詳細時間自明(按:被告係經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10 7 年4 月10日遭緝獲到案,始再入監執行),依首揭規定與
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 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