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鄭皓中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周寶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寶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銘、周寶菊為夫妻關係,係鄭皓中之伯父、伯母(鄭皓 中為鄭智銘弟弟鄭智仁之子),雙方為3 親等旁系血親或姻 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鄭智銘、周寶菊2 人與鄭皓中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6 樓、5 樓,雙方素有 嫌隙、相處不睦。鄭皓中與鄭智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0 時3 分許,在系爭房屋5 、6 樓之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 鄭智銘回到6 樓後,鄭皓中與其母陳淑敏隨後即站在系爭房 屋6 樓之日式木質拉門外側(該日式木質拉門係設在6 樓樓 梯安全門旁,用以分隔電梯外走道空間與樓梯空間,拉門內 側為電梯外走道及6 樓住家,拉門外側為通往上下層之樓梯 及安全門,拉門係以左右拉動之方式開啟、關合),手持行 動電話對著拉門內側之鄭智銘、周寶菊(於鄭智銘與鄭皓中 發生爭執後始走出住家查看)錄影,鄭智銘、周寶菊亦手持 行動電話對著鄭皓中等人錄影,雙方對峙且鄭皓中、陳淑敏 出言質問鄭智銘、周寶菊。於同日20時6 分許,鄭智銘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鄭皓中站立位置靠近上開拉門且 左手持行動電話伸入拉門內側錄影時(當時拉門係開啟狀態 ),故意將該拉門用力關合,以該拉門撞擊鄭皓中之左臉、 左手,及將鄭皓中之左手夾在拉門與牆壁夾縫間,復接續2 度以拉門開啟再關合之方式撞擊、夾住鄭皓中之左手,而周 寶菊見狀,亦與鄭智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配合鄭智銘上開第3 次以拉門撞擊、夾住鄭皓中左手之動作
,同時上前以手抵住拉門,用身體重量壓著拉門邊緣,以便 保持拉門關合狀態,繼續夾住鄭皓中左手,嗣鄭智銘先放手 走開,周寶菊繼續以上述方式用拉門夾住鄭皓中左手,數秒 後始因拉門被鄭皓中及其家人拉開而放手,鄭皓中因而受有 左手肘及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皓中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智銘、周寶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284 條之1 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自訴人鄭皓中、自訴代 理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7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糾紛及相 互以行動電話錄影,後來關上拉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鄭智銘辯稱:我沒有要傷害自訴人的意思 ,我當時關上拉門是因為不想讓紛爭繼續,我關門時自訴人 刻意把手伸進來,所以關上門時應該有壓到他的手,但是應 該沒有碰到他的臉,我只有把門關上1 次而已,沒有把門拉 回來再去撞他手臂的行為,自訴人根本沒有受傷云云;被告 周寶菊辯稱:我本來在屋內,聽到我家的狗一直叫才出去查 看,看到自訴人拿著手機在拉門那邊拍攝,他的樣子有點歇 斯底里在挑釁,我去把拉門關起來是不想讓他侵入我們家的 意思,但沒有壓到他的手,我也沒有用身體抵住門,我沒有
要傷害自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係自訴人之伯父、伯母(自訴人為被 告鄭智銘弟弟鄭智仁之子),被告2 人與自訴人分別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6 樓、5 樓,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系爭房 屋設有2 座樓梯,互不相通(需繞經各樓層之電梯外走道空 間始能到達另一座樓梯),6 樓之2 座樓梯安全門旁各設有 1 扇日式木質拉門,用以分隔電梯外走道空間與樓梯空間, 拉門內側為電梯外走道及6 樓住家,拉門外側為通往上下層 之樓梯及安全門,拉門係以左右拉動之方式開啟、關合,於 106 年10月12日20時3 分許,自訴人與被告鄭智銘在系爭房 屋5 、6 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鄭智銘回到6 樓後 ,自訴人與其母陳淑敏曾站在6 樓其中1 扇日式木質拉門( 下稱A 拉門)外側,手持行動電話對著拉門內側之被告鄭智 銘、周寶菊(於被告鄭智銘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始走出住家 查看)錄影,被告2 人亦手持行動電話對著自訴人等人錄影 (當時A 拉門為開啟狀態),且自訴人、陳淑敏曾出言質問 被告2 人,於同日20時6 分許,被告2 人將A 拉門關合等事 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3 個(即被證4 至被證6 )、行動 電話錄影檔案1 個(即被證7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3 個(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鄭皓中手 機畫面)」、「0000000000」、「0000000000(陳淑敏手機 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2 份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照片1 至75)共75張(見本院卷第146-152 頁、第157-191 頁、第208-212 頁、第221-223 頁)附卷可 稽;又自訴人因遭上開關合之A 拉門撞擊、夾到而受有左手 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自訴人鄭皓中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0月12日晚上我在系爭房屋5 樓 逃生梯將皮鞋上的泥土、灰塵拍掉,鄭智銘在5 、6 樓樓梯 間持手機對我錄影,被我發現後我也持手機錄影,並問鄭智 銘為何要持續對我和我家人持手機錄影,鄭智銘不正面回應 我,還情緒失控對我咆哮,我為了保護家人必須請他解釋這 些事情,所以持續對他做錄影蒐證,我在被被告2 人攻擊前 ,位置是在系爭房屋5 至6 樓間的逃生梯,我當時在詢問鄭 智銘為何要持續對我和我家人持手機攝錄影,之後我被被告 2 人用拉門用力撞擊而受傷,左手的傷是被拉門夾到,鄭智 銘用拉門往我左手撞擊、周寶菊用力抵住拉門強壓我手臂不 讓我抽回,被告2 人的行為都有撞擊到或壓住我的左手臂, 我臉部受傷是因為我當時位置很靠近拉門,所以拉門用力移 動的時候對我的臉擦撞過去,我的臉部不是被夾到的,是被
拉門碰撞到的,第1 次推門時我臉部就被碰撞到受傷,後來 沒有再碰撞到臉,在鄭智銘第1 次推拉門前我沒有要走入拉 門內部的動作,我就是站在那裡沒有要往前走進去,當時我 的左手是伸進拉門內部,因為我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我 的左手是保持在拉門內部,臉部可能為了去判斷拉門內部的 情況所以有進出拉門,被撞擊後我的手非常痛,所以我請我 父親開車,由我母親陪同載我去中和區的雙和醫院急診室做 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7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自訴人傷勢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9 -33 頁)在卷可憑。
㈡本院曾於107 年1 月30日、同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3 個(即被證4 至被 證6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1 個(即被證7 )、自訴人提出 之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錄影檔案3 個(檔名分別為「00000000 00(鄭皓中手機畫面)」、「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淑敏手機畫面)」),勘驗結果綜合略述如下(此有上 述勘驗筆錄2 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5張在卷可按,亦同 時參酌自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關於錄影畫面中各人身分 、位置、聲音來源之說明):
⑴106 年10月12日20時3 分許,系爭房屋5 樓出現多次大力敲 擊聲,6 樓則有狗叫聲,鄭智銘一邊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一邊 從6 樓走樓梯下樓,樓梯間燈光有閃爍1 下變暗又亮起之情 形。隨後鄭皓中從5 樓沿樓梯往上走,見到鄭智銘後說「怎 麼了」、「這位先生你怎麼了」,鄭皓中持續往上走並拿出 行動電話往鄭智銘拍攝,又說1 次「這位先生你怎麼了」, 鄭智銘則一直往後退,退到6 樓樓梯間平台,鄭皓中也走到 6 樓樓梯間平台上,站在平台靠近樓梯的邊緣,把手上拿的 1 隻鞋子夾到右腋下,鄭智銘說「請你不要再過來囉」,鄭 皓中一直重複說「這裡是公共區域,請你不要搞錯」、「我 沒有進來,這是公共區域」、「你不要激動」等語,鄭智銘 則說「這裡是我家喔,請你不要再過來喔」、「請你不要再 過來,我現在跟你講了」、「請你不要再過來」、「我拜託 你,請你不要再過來」、「不要過來」、「我請你離開」、 「請你離開好不好」等語,2 人講話有時大聲、有時比較平 緩,在鄭皓中出現於鄭智銘手持之行動電話錄影鏡頭內到2 人爭吵這段時間,鄭智銘關掉樓梯間燈光、鄭皓中打開樓梯 間燈光之行為發生了2 次,隨後鄭智銘一邊說「我怕你、我 怕你!」,一邊從樓梯間進入系爭房屋6 樓日式木質拉門( 非上述A 拉門,是位於6 樓另一側之拉門,下稱B 拉門)內 側,並將B 拉門完全關合。鄭皓中隨即將B 拉門拉開,右半
身進入B 拉門內部,手持行動電話對鄭智銘拍攝,並說「這 裡是公共區域喔」,鄭智銘亦手持行動電話往鄭皓中方向拍 攝,並走向鄭皓中,鄭皓中隨即又移動到B 拉門外側。 ⑵同日20時4 分19秒時,鄭皓中說「有種把門打開啊」,接著 陳淑敏的聲音傳來說「發生什麼事?」,鄭皓中說「鄭智銘 啦」(此時有狗叫聲),此時鄭皓中站在B 拉門外側樓梯安 全門門扇處,仍然手持行動電話對著鄭智銘方向拍攝,B 拉 門呈開啟狀態,鄭皓中繼續說「是來這邊搞怪啦,我在這邊 走動,他在那邊嚇我」(有狗叫聲),陳淑敏說「他嚇你幹 嘛」,鄭皓中說「我不知道啊」,鄭智銘、鄭皓中均持續手 持行動電話對著對方拍攝,之後陳淑敏到達現場,站在鄭皓 中左側身體後方,亦手持行動電話對著鄭智銘拍攝,另有一 男子聲音說「他人呢」,鄭皓中說「公共區域他有什麼意見 呢」(鄭皓中說話時剛好夾雜有狗叫聲)。隨後鄭智銘走向 A 拉門處,從A 拉門處去另一座樓梯間,鄭皓中則說「…( 聽不清楚)公共區域有什麼意見」,鄭皓中、陳淑敏手持行 動電話伸入B 拉門內部拍攝,陳淑敏並探頭進入B 拉門內部 看一下。
⑶同日20時5 分12秒時,鄭皓中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拿著1 隻深色鞋子自5 樓沿樓梯往6 樓快速走上來(是在A 拉門外 側的樓梯),當時鄭智銘正站在A 拉門外側的樓梯安全門旁 ,手持行動電話對著樓梯間拍攝,鄭皓中亦持行動電話對著 鄭智銘拍攝,鄭皓中走到6 樓樓梯間平台時將左手的鞋子扔 在地上,隨後鄭智銘往A 拉門方向退後,進入A 拉門內側, 鄭皓中則手持行動電話繼續拍攝,並往A 拉門方向移動,之 後停在A 拉門外側的樓梯安全門旁,鄭智銘與鄭皓中發生爭 吵,爭吵內容大致為:鄭智銘說「你又跑到我這兒來」,鄭 皓中說「公共區域你有什麼意見」,鄭智銘說「你又跑到我 家來」,鄭皓中說「這是公共區域你有什麼意見」、「我哪 有跑到你家,這是公共區域」,鄭智銘說「你不要這樣我很 怕」,鄭皓中說「誰怕,我才比你還怕咧,公共區域你有什 麼問題…」,鄭智銘一邊在A 拉門內側電梯外走道空間中後 退,一邊手持行動電話往A 拉門處拍攝。
⑷同日20時5 分29秒時,周寶菊開門從住家出來;20時5 分31 秒時,陳淑敏自5 樓沿樓梯走上來到6 樓A 拉門外側樓梯安 全門處,手持行動電話往A 拉門內部拍攝,周寶菊及鄭智銘 均站在電梯外走道空間(即A 、B 拉門內側)手持行動電話 往A 拉門方向拍攝,隨後鄭皓中的手拿著行動電話伸入A 拉 門內側往鄭智銘、周寶菊方向拍攝(此時A 拉門是開啟狀態 ),鄭皓中並說「你們兩個人過來是要怎樣,對著我拍是什
麼意思」,隨後除鄭皓中外,A 、B 兩扇拉門處均出現各1 人手持行動電話往鄭智銘及周寶菊之方向拍攝(由勘驗內容 觀之,應是陳淑敏在A 拉門處拍攝、鄭智仁在B 拉門處拍攝 ),鄭皓中說「要拍大家來拍啊」、「你不要靠近我媽,你 對我媽有傷害然後有家暴令的,你最好不要靠近我」,鄭智 銘走向B 拉門處,周寶菊則繼續手持行動電話往鄭皓中方向 (A 拉門處)拍攝,陳淑敏並說「在那邊大小聲什麼」、「 你們在給我們大小聲什麼」、「你在給我兇什麼」、「你再 兇啊」,鄭智仁說「你再兇啊」、「你只會兇」,鄭皓中說 「這公共區域,我從這邊經過,你到底有什麼意見」、「逃 生出口嘛,跟你講,逃生出口不能走啊?啊?」,鄭智仁說 「你看看逃生出口…(聽不清楚)」,鄭皓中說「逃生梯不 能走啊?啊?」、「你在大小聲什麼意思」,陳淑敏說「你 剛才兇我什麼」,鄭皓中說「不講話了啊?」,鄭智銘走向 A 拉門,往A 拉門方向拍攝,陳淑敏說「你兇我什麼」、「 只會在那邊大小聲」,鄭皓中說「真的」、「都一樣啦你們 ,公共區域啦,有什麼意見?」;20時6 分35秒時,鄭智銘 將B 拉門關合,鄭皓中正在對周寶菊說話「周寶菊,妳有什 麼意見?」,陳淑敏也說「我們不能走這邊樓梯嗎?」。 ⑸同日20時6 分37秒至6 分41秒時,鄭智銘走向A 拉門處,鄭 皓中說「鄭智銘你有什麼意見?」,緊接著鄭智銘以右手將 A 拉門由左往右用力關合,鄭智銘動手關合時鄭皓中持行動 電話的左手臂還位在拉門內側來不及縮回去(鄭皓中站立位 置在A 拉門外側,左手持行動電話伸入A 拉門內側拍攝), 鄭皓中該隻拿著行動電話的手臂被A 拉門撞擊、夾住,A 拉 門發出關合碰撞之聲音,鄭皓中發出哀嚎聲「啊,好痛」、 「喔、喔、喔」,鄭皓中身體晃動且有用右手往前推的動作 ,A 拉門有稍微打開一點,鄭智銘又再次將A 拉門關合,仍 夾到鄭皓中的手臂;20時6 分42秒至43秒時,鄭智銘將A 拉 門打開一小縫後,再次以手將A 拉門用力關合,此時鄭皓中 拿著行動電話的左手臂仍被A 拉門夾住,周寶菊亦上前用手 抵住A 拉門,用身體的重量壓著A 拉門邊緣,以保持A 拉門 的關合狀態,不讓A 拉門被打開;20時6 分44秒時,鄭智銘 離開A 拉門位置往B 拉門方向走去,周寶菊仍以手抵住A 拉 門及用身體的重量壓著A 拉門邊緣(面對著A 拉門與牆壁接 縫處),以保持A 拉門的關合狀態,不讓A 拉門被打開,此 時鄭皓中拿著行動電話的左手臂仍被A 拉門夾住;之後於20 時6 分51至52秒,A 拉門被開啟一小縫(周寶菊亦因拉門開 啟而身體往後退,但未跌倒),鄭皓中被A 拉門夾住之手臂 始縮回去。鄭皓中手臂被夾住期間,除不斷有「砰砰砰」的
大力敲擊聲外,鄭皓中也有喊「斷掉了」、「趕快開啦,會 斷啦」等語,鄭皓中手臂縮回去以後,鄭皓中有說「ㄟ,你 這樣子很痛耶,斷掉了啦,嘶!喔!」、「好…不要動不要 動,嘶!喔!喔!」、「這家人瘋了啦」,陳淑敏說「我們 去驗傷」,鄭皓中說「這家人真的瘋了啦,有問題」,陳淑 敏說「去驗傷」,鄭皓中說「ㄟ我手都沒有拿開,你還撞一 次就算了,還撞兩次,會痛耶,我這會受傷的耶」、「這公 共區域,你怎麼可以這樣子搞啊」、「很痛耶,這不行這要 報警了,這要報警了」等語,又上開鄭皓中手臂被夾住期間 ,在A 拉門外側的陳淑敏除持續以行動電話拍攝外,亦有2 度先退後再上前、把右手伸出去往前推的動作。 ⑹之後鄭皓中、陳淑敏又前往B 拉門外側,此時B 拉門為關合 狀態,鄭皓中說「ㄟ,幹嘛動粗啊,你要把我手撞斷是不是 ?」、「啊?」,隨後B 拉門經開啟,鄭皓中持行動電話往 B 拉門內側拍攝,此時鄭智銘亦站在B 拉門內側手持行動電 話對著鄭皓中方向拍攝,鄭皓中說「什麼意思啊,我手剛在 這邊你這樣撞是什麼意思」,隨後鄭皓中手持之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持續搖晃(一下拍到B 拉門內側地面、一下拍到樓梯 間、一下拍到B 拉門、一下拍到B 拉門內側牆壁等處);嗣 B 拉門被人推動關合,此時鄭皓中之右手臂被夾在該拉門關 合處(拉門與牆壁接縫間),鄭皓中說「ㄟ……(一連串的 ㄟ),ㄟ,你不要這麼粗魯喔,你不要這麼粗魯你不要夾我 的手喔」,同時以右手掌將B 拉門推開,把拉門推出一個較 大的縫隙,但B 拉門又被推動關合,關合時有夾到上開手掌 (夾在拉門與牆壁接縫間),鄭皓中右手掌抖動著並試圖將 B 拉門推開,一旁之陳淑敏說「我報警了我報警了」,鄭皓 中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手,你先等我手拿出來,先等我手 拿出來」,隨後鄭皓中一邊用右手掌將B 拉門用力推開,一 邊說「你先等我手拿出來啦!」,陳淑敏則大叫「幹什麼傷 害我兒子!」;嗣B 拉門被推開後,鄭智銘正在B 拉門內側 站立不動手持行動電話往鄭皓中方向拍攝,周寶菊則正在背 對著B 拉門趴跌到地上,鄭皓中說「你先等我手拿出來好不 好」,嗣周寶菊從地上爬起來後,周寶菊與鄭智銘繼續手持 行動電話對著鄭皓中拍攝,陳淑敏大聲說「你幹什麼!」, 周寶菊旋即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右手則將B 拉門推動關合 ,陳淑敏繼續大聲說「這樣傷害我兒子!」,B 拉門被完全 關合後,周寶菊仍以手將拉門邊緣壓在牆壁上(看起來像是 不願意讓人拉開B 拉門的意思),鄭皓中說「真的很過份耶 」(隨後鄭皓中所持行動電話之拍攝鏡頭往樓梯間移動,隨 即錄影檔案結束)。
㈢由證人即自訴人鄭皓中之證詞、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自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相互以觀,足認 自訴人與被告鄭智銘先於106 年10月12日20時3 分許在系爭 房屋5 、6 樓之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鄭智銘回到系 爭房屋6 樓後,自訴人與其父母亦先後前往6 樓B 拉門或A 拉門外側,與被告2 人相互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對峙,自訴 人及陳淑敏並一再出言質問被告2 人,於同日20時6 分許, 被告鄭智銘近距離面對著A 拉門(A 拉門呈開啟狀態),可 清楚看見自訴人站立位置極為靠近A 拉門且正以左手持行動 電話伸入該拉門內側錄影,明知此時突然關合A 拉門將會撞 到自訴人臉部及左手,竟未事先提醒自訴人退開、說明自己 將要關上A 拉門,即逕自突然用力關合A 拉門,以致撞擊自 訴人之左臉、左手並將自訴人之左手夾在該拉門與牆壁夾縫 間,復在見到自訴人左手被A 拉門夾住及聽到自訴人發出疼 痛之哀嚎聲後,不但不停手放開拉門,甚至又2 度以A 拉門 開啟再關合之方式,繼續撞擊、夾住自訴人左手,致自訴人 受有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顯有傷害自訴人之犯意及行 為;而在旁之被告周寶菊見到被告鄭智銘有上開傷害自訴人 之行為,自訴人之左手已被A 拉門夾住且在哀嚎,竟配合被 告鄭智銘上開第3 次以A 拉門撞擊、夾住自訴人左手之動作 ,上前同時以手抵住A 拉門,用身體重量壓著A 拉門邊緣, 以便保持A 拉門關合狀態,繼續夾住自訴人左手,即使在被 告鄭智銘放手走開後,仍繼續以上述方式用A 拉門夾住自訴 人左手,數秒後始因A 拉門被自訴人及其家人拉開而放手, 亦顯有與被告鄭智銘共同以拉門夾住自訴人左手使其受傷之 犯意及行為。是被告2 人辯稱沒有傷害自訴人之意思及行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利益辯稱:自訴人自稱受傷後並非立即 就醫,反而特地繞經系爭房屋5 樓到另一側樓梯拉門處持續 騷擾被告,且由案發後自訴人與其父母搭電梯、開車離開之 畫面觀之,自訴人在畫面中兩手交替自如,雙手沒有任何異 常或不適之情,也沒有撫摸左手或左臉頰之動作,亦無痛苦 表情,可見自訴人並未因被告的行為而受傷;又因為系爭房 屋6 樓只有被告一家人居住,所以案發當天自訴人及其家人 到6 樓,已經進入被告的居住空間,侵害到被告的生活領域 ,案發前自訴人及其父鄭智仁曾對被告鄭智銘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被告鄭智銘在案發前已取得對自訴人父子之保護令( 內容包括自訴人父子不得對鄭智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鄭智銘騷擾、不得進入系爭房屋6 樓鄭智 銘之住居所等),案發當時自訴人及其父母進入系爭房屋6
樓並持續以在左右兩側樓梯分別出現、拉開拉門、錄影拍攝 、叫囂等方式騷擾被告鄭智銘,自訴人已違反保護令,被告 2 人關門是因為會害怕、不想再被自訴人及其家人騷擾、想 要保護自己的私領域不受侵害,是為了防衛自己的權益,要 排除自訴人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欠缺不法性,屬正當防衛 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亦無預見關門之際會夾到自訴人, 應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9 日勘驗上開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及被告提出之案發 後系爭房屋電梯、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本件 自訴人於左臉、左手遭A 拉門撞擊或夾住後,係與其父母一 同搭電梯下樓,到系爭房屋地下停車場,由其父鄭智仁開車 搭載自訴人、陳淑敏外出就醫,而自訴人在就醫前固有先到 系爭房屋6 樓B 拉門外側質問被告2 人之行為(詳如上開理 由欄三、㈡、⑹所示),且在搭電梯下樓、進入汽車之過程 中曾以左手按電梯按鈕或曾以雙手輪流提著1 個包包,亦無 特別觸摸自己臉頰或左手之動作或明顯看出來左手表現出不 便之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 片9 至20、照片76至82)共19張(見本院卷第161-166 頁、 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31-234 頁)附卷可佐 ,惟自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左手肘及左臉「挫傷」,傷勢尚屬 輕微,並非骨折、大量出血或大規模撕裂傷、穿刺傷等必須 儘速送醫急救或會導致行動明顯不便之傷勢,左手亦不會因 為手肘挫傷即完全不能使用,是即使自訴人未於受傷後第一 時間立即外出就醫,或並未在外出途中表現出明顯受傷不便 之狀況,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自訴人並未受傷。
⑵辯護人又辯稱被告2 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自訴人與其父母雖有到系爭房屋6 樓持行動電話錄影 、與被告2 人對峙或出言質問被告2 人之行為,但於被告2 人以上述方式傷害自訴人前,自訴人與陳淑敏係站在A 拉門 外側,並未踏入A 拉門內側,鄭智仁亦未進入A 、B 拉門內 部空間,自訴人與其父母均與被告2 人保持一段距離,並無 妨害被告2 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2 人若僅是想結束紛爭 、不受自訴人與其父母之騷擾,僅需轉身回到住家內即可, 縱使欲關合A 拉門將自訴人與陳淑敏阻隔在外,亦可先出聲 要求自訴人退後以便關門,何需突然用力關合A 拉門撞擊、 夾住自訴人左臉或左手,甚至在見到自訴人左手被拉門夾住 且已發出哀嚎時,不但不放手還做出繼續撞擊或夾住自訴人 左手之舉動?堪認被告2 人上開傷害自訴人之行為,並非出 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其等顯然均有傷害自訴人身體之犯意甚明, 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鄭智銘、周寶菊係自訴人之伯父、伯母,分別與自訴 人為3 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 人所為前開傷害犯行,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 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傷害自訴人左手肘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自訴人左臉受傷部分則係被告鄭智銘單獨 犯罪)。
㈡被告鄭智銘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共5 罪各3 月 )、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故意以拉門傷害自 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於本案發 生前,被告鄭智銘已犯過2 次傷害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傷害犯行,又被告鄭智銘為首 先動手傷害自訴人之人,傷害範圍包括自訴人之臉部、左手 ,被告周寶菊為配合被告鄭智銘而動手傷害自訴人之人,傷 害範圍僅限於自訴人之左手,2 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再參 酌本件傷害案件係因自訴人與被告鄭智銘先發生細故紛爭後 自訴人與其父母追到系爭房屋6 樓A 、B 拉門外側,不斷出 言質問、態度凶悍不肯善罷甘休所引起,兼衡被告2 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自訴 人之親屬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2 人迄未坦認犯行亦未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