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5號
PCDM,106,自,15,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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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廖貞貴
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李慧君律師
      江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廖美智分別為王道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王道公司之 事務由被告與廖美智共同經營,被告明知自訴人廖貞貴僅係 王道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刑事告 發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虛構自訴人係受王道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指述:1.自訴人對被告於101 年 10月31日,與逸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凱公司)負責人李 惠隆,就富悅飯店出售成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之事實,知之 甚稔,李惠隆片面解約時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之權利,更放 任王道公司監察人廖美智協助李惠隆辦理所有權登記。2.自 訴人於儷都大飯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賓公司時,未積極要 求國賓公司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道公司,賈忠義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票(自訴意旨漏載本票二字) 又未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實施強制執行。3.被告於102 年11 月26日受李惠隆之委託,代為出售儷都飯店,李惠隆要求王 道公司給付500 萬元,始願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及王 道公司為維護商場信譽,被迫無奈當場允諾給付500 萬元, 王道公司無端給付李惠隆500 萬元,而誣指自訴人涉有刑法 背信之犯行。嗣自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3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 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
三、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王道公司之公司抄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537 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5 年4 月19日告訴狀,102 年11月 26日出售協議、102 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發票日為102 年 12月20日本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申告知事 實並非虛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自訴人為王道公司負 責人,自應負公司代表人之責,尚難單以其為名義負責人卸 責,被告申告事實並無虛偽,要與誣告要件不符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刑事告訴狀陳述:1.其代表王道公司 ,於101 年10月31日與李惠隆就富悅飯店簽立不動產預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預購契約),自訴人對上情知之甚稔,竟於



李惠隆片面解除系爭預購契約時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之權利 ,更放任王道公司監察人廖美智協助李惠隆辦理所有權登記 事宜,讓李惠隆順利將墾丁富悅飯店權利登記予兆賀公司。 其曾就此事,親自並函請自訴人及廖美智說明,惟其等均避 不出面。2.其受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之託代為出售座落臺 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地(下稱臺南房地),其覓得國 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賓公司,代表人為賈忠義) 購 買,李惠隆卻無端遲延,並趁機要求王道公司交付500 萬元 方願訂立買賣契約,其與王道公司為維護商場信譽,被迫無 奈當場允諾給付500 萬元,方順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 前開買賣之增補協議書契約內容所載:國賓公司應設定抵押 權4,320 萬元予王道公司為擔保,並簽發面額1,000 萬元本 票及華南商業銀行面額3,630 萬元支票交予王道公司,惟自 訴人為王道公司董事長,於辦理儷都大飯店所有權移轉予國 賓公司時,竟未積極要求國賓公司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權 予王道公司,嗣於賈忠義交付1,000 萬元本票於103 年6 月 30日到期日屆至後,又未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國賓公司 實施強制執行,以維護王道公司權益,而讓國賓公司賈忠義 分別向蕭素華、林韋借款1,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後又向 詹00借款2,400 萬元助還前胎,並設定抵押權予詹00, 近日其獲知國賓公司賈忠義不僅要再借款5,000 萬元外,更 又委託仲介以2.2 億元拋售儷都大飯店,自訴人竟不聞問, 自訴人顯涉背信罪。3.李惠隆要求王道公司給付500 萬元時 ,其曾堅決反對,按李惠隆本即應出面與國賓公司訂立契約 ,卻無故要求王道公司給付500 萬元,王道公司理應反對, 詎王道公司竟允其所求,且縱使要給,亦應於簽約完成、履 約完畢、銀貨兩訖後再給,然王道公司卻旋即給付,更證其 背信等語。嗣自訴人所涉前開背信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3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 前開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第11至14頁)。故被告確 有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前開情事申告自訴人 涉犯背信罪嫌一情,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申告之事實是否 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論述如下:
1.自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至106 年1 月9 日止,為王道公司董 事長,被告為王道公司之董事,廖美智為王道公司之監察人 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經證人 廖貞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王道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1998號卷,下稱他字1998號 卷第18至19頁),證人廖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道公司於98年11月間設立,自99年5 月4 日起登記 負責人為廖貞貴,實際上由伊及被告執行業務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3537 號卷,下稱偵字13537 號第43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有王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在卷可按,故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 陳述自訴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為王道公司董事長一節,並 無不實。再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自訴人於前開期 間既為王道公司之董事長,自應由自訴人代表王道公司,是 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主張自訴人應代表王道公司為法律行為一 節,亦屬有據。
2.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陳述富悅飯店部分:
⑴證人李惠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透過仲介認識被告後, 以1 億3,000 萬購買臺灣金聯公司對富悅飯店3 億餘元債權 ,伊開立2 張金額各為1,500 萬的票,1 張交予仲介,1 張 交予被告,用以支付3,000 萬元佣金,之後被告稱要幫伊找 買主,但找很久都沒有找到買主,伊當時並不知王道公司要 買富悅飯店,後來法院一直拍賣不掉,被告才稱王道公司可 以幫伊處理,但要拿到產權的百分比,因債權有稅賦問題而 未談妥,且被告並非王道公司負責人,還騙稱是85度C 老闆 ,所以伊認為是騙局,才發函要求要撤銷不動產預購契約, 後來經由仲介介紹兆賀公司向伊購買,伊以1 億9,000 萬元 價格將債權賣給兆賀公司等語(見他字1998號卷第18頁、偵 字13537 卷第6 頁、第44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李惠隆透過仲介找上伊,但伊並沒有幫李惠隆去找臺灣金聯 公司,係廖美智李惠隆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債權,李惠隆 所稱3,000 萬元係付予廖美智,當時委託書上亦有記載李惠 隆委託廖美智,伊代表王道公司與李惠隆簽立富悅飯店的買 賣合約,伊不知為何後來李惠隆賣給兆賀公司,李惠隆違約 ,伊有詢問自訴人如何處理,但自訴人置之不理,後來又避 不見面等語(見他字1998號卷第19頁)。依證人李惠隆及被 告所述,其等均提及李惠隆確曾與代表王道公司之被告,洽 談關於交易富悅飯店之事,且簽立不動產預購契約,而後李 惠隆將對富悅飯店之債權轉讓予兆賀公司等情,並有不動產 預購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 13537 號卷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7頁),足徵被告 於本案告訴狀中所稱其代表王道公司與李惠隆就富悅飯店簽 立不動產預購契約,後李惠隆並未履行前開契約一節,並非



子虛。
⑵再證人廖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找 李惠隆,稱其等談妥,要伊擬1 份買賣契約,伊便依照被告 所述內容擬約,當時在拍賣程序中,被告稱要先買到債權才 能陳報民事執行法院,伊問被告此部份有無談妥,被告稱沒 有,所以伊才在不動產預購契約上寫要另定債權契約,先買 受債權才能向法院陳報,伊擬好契約後,雙方到伊事務所洽 談,但債權部分並無共識,預購部分已經簽約,後來李惠隆 發函稱要撤銷預購契約,伊將函拿給被告,被告稱要告李惠 隆詐欺及要求民事賠償,伊認為並不構成詐欺,不願意以自 訴人名義提告,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有何損害,無法請求賠償 ,後來被告便不了了之。伊知道後來李惠隆將對富悅飯店之 債權賣給兆賀公司,因為部分文件原本由伊保管,伊交割文 件予兆賀公司。王道公司大小章係由伊保管,伊與被告均知 王道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自訴人,必須由自訴人代表王道公司 等語(見偵字13537 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第243 頁)。由證人廖美智證述可知,被告對李惠隆發 函表示撤銷不動產預購契約一事有所爭執,且要求對李惠隆 訴訟,而當時王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自訴人,廖美智不允 被告以自訴人名義代表王道公司對李惠隆訴訟,而後不了了 之等情,可證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指述自訴人未於李惠隆解 除關於富悅飯店之不動產預購契約,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權 利一節,並非憑空杜撰。
3.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陳述臺南房地部分:
⑴證人賈忠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國賓公司負責 人,102 年11月間,經由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福裕 公司)營業員賴政宏介紹,以1 億5,000 萬元購買臺南房地 ,過程中伊與代表王道公司之被告洽談,被告稱臺南房地係 王道公司資產,但登記在逸凱公司名下,其等於同年12月9 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伊應支付9,300 萬 元予逸凱公司,其中1,500 萬元以銀行本票支付,7,800 萬 元以履約保證方式支付;另應支付5,700 萬元予王道公司。 於同年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才知臺南房地為逸凱公 司所有,王道公司僅有租賃權,後被告遭逸凱公司罰500 萬 元,伊於103 年4 月19日代被告支付該500 萬元予逸凱公司 ,另外支付570 萬元予王道公司,又與被告簽立增補協議書 ,將與王道公司之價金減為5,200 萬元,王道公司但並未依 約轉讓租賃權,且被告未履行於買賣協議期間應允介紹3 個 投資案及向伊購買位在臺北市安和路之40個車位等條件,伊 因而未依增補協議書內容讓王道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因伊向林韋伶蕭素華借款1,000 萬元,故讓林韋伶、蕭素 華就臺南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 7721號卷,下稱他字7721號卷第53至55頁、第173 至174 頁 )。證人賴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為福裕公司仲介, 臺南房地係逸凱公司所有,王道公司係幫逸凱公司找人承租 經營設於該處之飯店,臺南房地之交易,賈忠義及被告均有 委託伊,被告稱其為王道公司股東,且逸凱公司之李惠隆授 權伊處理,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有記載臺南房地價金為 1 億5,000 萬元,其中9,300 萬元支付予逸凱公司,5,700 萬元支付予王道公司,此部分係其等在福裕公司協議後,由 伊填載,102 年12月8 日之出售協議書,王道公司係由被告 與廖美智簽名,另外賈忠義、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均有簽 名,後來應該是賈忠義支付價金不足,有再進行協議,約定 降低應付價金,之後賈忠義就逸凱公司部分業已履行,但就 王道公司部分未支付等語(見他字7721號卷第96至97頁)。 證人李惠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為逸凱公司負責人,伊 個人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臺南房地,轉賣予逸凱公司,該處 為旅館,因為奢侈稅關係故暫不出售,出租予王道公司經營 ,同時簽立預購合約,王道公司於奢侈稅期滿後須向逸凱公 司購買臺南房地,之後被告稱有人欲購臺南房地,比較確定 後,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簽立放棄預購之協議,另委託被告 以9,300 萬元出售臺南房地,92年12月8 日出售協議係伊所 簽,當時伊與被告、廖美智陳譽文在場,但當時賈忠義不 在場,尚未在上簽名,當時被告與廖美智另外到外面談王道 公司部分,伊有詢問廖美智賣多少錢,廖美智稱大約1 億4 、5 千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31 號卷, 下稱偵字431 號卷第19至20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逸 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確有委託被告出售臺南房地,被告亦接 洽國賓公司負責人賈忠義購買臺南房地,賈忠義並未提供臺 南房地予王道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復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申 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7721 號卷第5 至14頁、第21至24頁、第31頁)。再觀諸前開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見他字7721號卷第5 頁),簽訂日期為 102 年12月9 日,其上明確記載臺南房地總價為1 億5,000 萬元,前開價金逸凱公司為9,300 萬元,王道公司為5,700 萬元,李惠隆賈忠義均簽名於上,可佐證人賈忠義、賴政 宏前開證述臺南房地交易價金金額一節為實。由上可知,被 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所陳其受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之託出售 臺南房地,而後與國賓公司負責人賈忠義接洽,賈忠義同意



以1 億5,000 萬元購買,其中9,300 萬元付予逸凱公司, 5,700 萬元賦予王道公司等情並無不實。
⑵又依前開增補協議書(見他字7721號卷第31頁),買方(即 國賓公司)已支付570 萬元,另應於103 年6 月30日給付第 二期款3,630 萬元,開立同額支票予賣方(即王道公司), 餘1,000 萬元,買方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完畢,買方 應以上揭不動產(即臺南房地)設定金額4,320 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為賣方之擔保等語,並經賈忠義、被告簽名其 上,可見賈忠義代表之國賓公司確與代表王道公司之被告達 成前開協議。再證人賈忠義亦證述其並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設定抵押權,但將臺南房地設定抵押予林韋伶蕭素華等語 (見他字7721號卷第54頁背面)。另證人廖美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去找賈忠義,要求國賓公司就臺南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王道公司,賈忠義稱被告應允欲出售桃園及八 德不動產予賈忠義,要求伊聯絡被告出面商談,伊發訊息予 予被告,告知賈忠義要求被告出面才肯在設定抵押權文件上 用印,但被告未出面。又因伊希望透過協議方式處理臺南房 地買賣,故僅先就國賓公司簽發之3,630 萬元票據進行訴訟 ,另考慮國賓公司應該沒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多提訴訟需 多負擔裁判費,縱使勝訴亦無實益,故暫未就國賓公司另外 簽發之1,000 萬元票據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頁)。由此可徵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所陳依增補協議書,國 賓公司應設定抵押權予王道公司為擔保,且簽發金額3,630 萬元、1,000 萬元票據予王道公司,嗣後國賓公司並未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權予王道公司,且王道公司就國賓公司所簽 發之1,000 萬元票據亦未主張權利,而後賈忠義就臺南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林韋伶蕭素華等節並非子虛。
⑶再證人廖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王道公司名義與逸 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簽署合作協議書(即自證5 ),依該合 作協議書內容,王道公司須給付500 萬元予逸凱公司,被告 以王道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即自證6 )予 逸凱公司,該合作協議書及本票均係被告交予伊於上按捺王 道公司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然觀諸證人廖美 智所稱之合作協議書及本票(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該 合作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王道公司)達成出售條件,甲方 (即逸凱公司)同意將臺南房地出售予王道公司仲介之第三 人,王道公司於買方辦理物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並給付不動產 買賣全部價金時,需另給付逸凱公司500 萬元做為雙方合作 報酬等語,該合作協議書及本票簽發日期均為102 年12月20 日。比對李惠隆賈忠義就臺南房地所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簽發日期為102 年12月9 日(見他字7721號卷第5 頁),可見該合作協議書及本票應係李惠隆賈忠義就臺南 房地業已議定交易後始簽立。又李惠隆賈忠義所簽立之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明確記載賈忠義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 象包含逸凱公司及王道公司,且李惠隆賈忠義均簽名於上 ,可見知悉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所載內容,設若逸凱公 司及李惠隆並未授權被告接洽臺南房地之交易,李惠隆當不 致肯認前開交易內容,故該合作協議書應係就王道公司允諾 於所約定臺南房地交易條件成就後,給付逸凱公司報酬之約 定。至證人賈忠義證述被告遭逸凱公司罰500 萬元,由伊交 予逸凱公司等語(見他字7721號卷第54頁、第174 頁),要 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再依合作協議書所載,須待臺南房 地買方即國賓公司交付全部價金及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後,王 道公司始須給付500 萬元報酬,而國賓公司或賈忠義實際並 未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增補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予王道 公司之5,700 萬元或5,200 萬元,則王道公司是否即應給付 逸凱公司500 萬元一情,非無爭議。從而,被告於本案告訴 狀中指述李惠隆於其尋得國賓公司購買臺南房地,李惠隆要 求王道公司交付500 萬元,其堅決反對,後其為維護商譽, 迫於無奈允諾給付500 萬元後方順利成立買賣契約,又縱欲 給付該筆款項,亦應於簽約完成、履約完畢、銀貨兩訖後再 行給付,然王道公司卻旋即給付等情,尚屬有據。 4.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指述之客觀情事,其來有自 ,並非憑空杜撰。縱就前述富悅飯店、臺南房地之交易過程 、細節或契約之解讀與交易對象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國 賓公司負責人賈忠義主張不同,然此即為被告表示己方主張 並要求檢察機關或法院判斷是非之處,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 何虛構事實之舉,自與誣告要件不符。
㈢自訴人一再主張其僅王道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王道公 司業務,王道公司對外無論契約書或協議書,均係由廖美智 簽名,被告知悉上情,仍以本案告訴狀指述自述意旨所載1 至3 之事實等語。然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廖美智要 伊當王道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字1998號卷第18至19頁)。 可見自訴人知悉且應允擔任王道公司負責人。再佐以證人廖 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出資成立王道公司,申請 設立時原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後來被告稱無法擔任王道公司 負責人,而伊主要業務為律師,沒有時間擔任董事長,而被 告又不欲由其太太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後來伊與被告談妥 ,拜託伊弟弟即自訴人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1 頁、第243 頁)。顯見自訴人係應其姐廖美智之請



擔任王道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而公司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 人,公司業務對外須以董事長為代表行之,而自訴人曾在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縱橫國際智 權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自訴人既有前開工作經驗 ,自難對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此等基本常識諉為不知,更進 者,以自訴人與廖美智為姊弟關係,且願應廖美智之央擔任 王道公司負責人,其等關係應屬良好,而廖美智為律師,衡 情並無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則自訴人於廖美智要求 其王道公司擔任負責人此等公司重要職位時,豈會不詢問緣 由及應負權責,故自訴人既應允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且經 登記在案,其顯認知至少必須擔負王道公司對外代表之責。 更進者,證人廖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道公司之大章及 小章即自訴人印章係由伊保管,亦由伊用印,王道公司與李 惠隆就臺南房地房地之解除不動產預購契約協議書上記載王 道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係為避免糾紛,該自訴人之印文係 伊所為,王道公司與國賓公司就臺南房地之交易之後有民事 訴訟,王道公司係以自訴人為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第245 頁)。而自訴人並未主張廖美智有何盜用、 偽造其印文之事,可認自訴人同意、授權廖美智以其為王道 公司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益徵自訴人明知其經登記為王 道公司董事長,不論實際有無參與王道公司業務、參與程度 為何,其均有代表王道公司之責,實難泛以其為名義負責人 一語而置身事外。更遑論,公司董事長就公司業務可指派他 人代為執行,未必事必躬親,且自訴人是否僅為名義負責人 、其與廖美智間就王道公司責任協議為何,未經調查前,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故被告以自訴人客觀上既為王道 公司負責人,自應代表王道公司處理前述富悅飯店、臺南房 地交易事宜,無悖事理。自訴人單以其為名義人,並未參與 、處理王道公司業務,被告要求其負責,即屬虛構事實而誣 告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至自訴人及被告其餘證明自訴人是否為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 、有無實際參與王道公司業務之證據資料,因該待證事實無 礙本院前開認定,理由論述如前,自無一一論述該等證據資 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告訴狀指述自訴人為王道公司董事長 ,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就富悅飯店交易、王道公司與逸凱公 司、國賓公司就臺南房地交易過程,王道公司應為而不為、 不應為而為等情,均非憑空虛構,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自訴 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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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