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㈠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俐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975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710號),並於105年11月23日判決不
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65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人相姦,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為乙○○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正在存續中,竟基於與有 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底某日、96年12月30 日及9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地區之不詳旅館內,與丙○○ 發生性行為共3次。嗣因丙○○不滿甲○○另結新歡,而與 甲○○產生訴訟糾紛,並接受新聞採訪,始經乙○○於105 年1月間閱覽植根法律網站104年10月22日刊登之新聞報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 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 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固否認證人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惟查,證人丙○○前於偵查中係 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丙○○於檢察 官偵查中關於被告甲○○之供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 告係單以其與丙○○間之訴訟恩怨糾紛否認證據能力,並未
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丙○○斯時以被 告身分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對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 被告即甲○○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 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 場具結證述,並提示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 日,復就證人丙○○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依 法對被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丙○○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 據。
二、又被告亦否認證人丙○○提出之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之證據 能力,辯稱上開資料內容皆可透過電腦軟體加以修改云云, 惟被告僅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上開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具 體相關實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於準備 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曾與丙○○短暫交往,並於 96年底、97年初與丙○○在臺中某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丙○○因討論品 嘗咖啡之事而結識,見面後,起初丙○○向伊聲稱已離婚而 係單身,伊才與之交往,嗣兩人發生性關係,97年初伊要求 查看丙○○身分證,丙○○始向伊坦認並非單身身份,而係 與妻子分居中,自此伊即未再與丙○○見面,伊實則不知丙 ○○係已婚;另就伊與丙○○交往之事,丙○○於另案審理 中曾在法庭供述告訴人知悉二人交往之事,且因伊與丙○○ 感情交惡後所洐生之訴訟案件曾於102年間經「動新聞」及 蘋果日報刊登報導,因之告訴人應早已知悉二人之事,則其 告訴顯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05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 訴稱:「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詎料甲○○和丙○○ 有婚外情之不軌行為,告訴人近日瀏覽植根法律網新聞快訊
發現其中一項描述與告訴人配偶相似,依其所註資料來源至 自由時報搜尋,報上所註姓名為黃女與其配偶相姦無誤,並 質問配偶丙○○,得知黃女多次至新北市尋求丙○○金援其 台中所開咖啡店,同時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核丙○○、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同條後段相姦罪,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植根法律網 及自由時報刊登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以為告訴,是依其 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所示,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因查詢網路 新聞始知被告相姦事實。至被告雖主張其與丙○○之事曾經 媒體報導,且丙○○於另案開庭時亦供承告訴人知悉二人之 事云云,惟告訴人與丙○○二人雖係夫妻關係,然訊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訊問時供稱:伊與告 訴人乙○○結婚約20幾年,生活平淡,不見得每天見面,伊 下班曾被人跟蹤,故伊當時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 民安西路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伊先生診所 開在新莊,業務繁忙會留宿新莊之情節相符,則渠二人既未 同居一處,則告訴人對於共同被告丙○○平日之詳細交友狀 況未予知悉,尚屬合理;又被告與丙○○感情交惡後所洐生 之訴訟案件曾經媒體刊登報導,惟該報導內容係因丙○○發 現被告甲○○與訴外人陳精輝交往,丙○○於101年間赴台 中找甲○○之際,巧遇陳精輝,二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其 後雙方相互提出告訴,丙○○因認警方當時處置不公而訴諸 媒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附之蘋 果日報影本附卷為證(參見該卷第119頁),然觀之該報導並 無敘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與丙○○間之詳細交往狀 況,是自無法僅憑丙○○曾接受蘋果日報之採訪報導而遽論 告訴人即知悉被告甲○○與丙○○間之相姦情事;至同案被 告丙○○雖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是因為其妻不能人道,伊妻 知悉被告甲○○的事情,伊妻都有同意,只要不影響她大老 婆身分就可以云云(參見該卷第141頁),惟按刑法第239條之 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有權告訴之人 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 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是以遍觀 全卷,本件除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外,此外並查無告訴 人曾有積極之「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本件被告相姦犯 行之表示,則本件告訴人乙○○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法 定期間內之105年1月8日對於被告甲○○提出告訴,自屬合 法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丙○○間曾交往並於96年底、97年初有為相姦行 為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6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於96年底發生2次相 姦行為云云,然參酌被告偵查中初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且於訊問過程並未有受不當違法干涉,顯屬 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又檢察官就其等發生相姦行為之時 間點曾加以反覆確認、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亦稱對此時 點並無意見,復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10 6年12月30日拍攝之被告半裸私密照片為憑,訊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照片上之人即為伊本人等語,綜上,核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供述其與丙○○相姦行為之時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相姦行為時點係自約 第3次見面後即96年8月中旬即發生關係,至97年7月上旬止 ,期間發生性關係次數約50至100次,嗣被告經伊發現其與 其他男子發生關係,曾質問被告,被告亦向伊坦承不會再犯 ,並讓伊拍四點裸照,以表對伊效忠,因此在97年6月間還 讓伊拍裸照及錄音云云,核與被告甲○○所供之時間、次數 不符之情,然查,證人丙○○與被告彼此間於感情交惡後, 曾多次互控涉訟計有:被告以證人丙○○涉嫌侵入住宅、恐 嚇等罪嫌,對之提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證人丙○○有罪確定,又因證人丙○ ○涉嫌對被告誹謗、恐嚇、強制罪嫌、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 等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630號、104年度 偵續字第96號提起公訴或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729號、10 3年度偵字第2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丙○○亦以被 告甲○○涉嫌誣告、侵占、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對之提 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 字第1221號、104年度偵字第7422號、104年度偵字第2744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453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及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是 以雙方積怨甚深,被告亦否認證人前開所述於97年5月間由 丙○○所拍攝之裸照為其本人,則除被告自白之本件相姦3 次之行為外,證人丙○○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證人丙○○片面證述即遽認定其所證之相姦行為時點 為真。
㈢、又被告復否認當時與丙○○交往時,知悉丙○○係為有配偶 之人之事,就此,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時即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等語無誤;再者,被告與丙○○ 交往過程中,曾於96年12月25日在網路聊天室以「anlly110 5」之名與「teldane2001」之人對話,其內容提及被告甲○ ○表示目前有他人在追求,而追求者中有一名「orange真的 是好人」(該「orange」其人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曾供述「ora nge」即為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 3號卷附10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後「teldane20 01」之人詢問:「怎麼說呢?」,被告回答:「他對我很好」 ,「teldane2001」之人再詢問:「然後呢?得到妳心了?」, 被告復表示「both of u r married」(見偵卷第43頁)等 語,是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意可知,被告係與「teld ane2001」二人在談論被告目前之交友細節,且渠對於追求 者之婚姻背景亦非完全毫無所悉,因此才有「台中也有單身 的男生在追」、「both of u r married」等語句,再細酌 其內容,亦可推知被告確係知悉「orange」即丙○○為有配 偶之已婚身分,質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述「 anlly1105」為伊使用之帳號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 查卷第26頁、本院審理卷第358頁),由此可證,證人丙○○ 此部分所證被告與之為相姦行為時,已然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之事,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另具狀辯稱證人丙○○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藉電腦軟體修改其內容而不值採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證其內容造假,則其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上述時地與丙○○為相姦行為時已知 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私欲而與之相姦,其犯 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和諧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 ,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