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14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106 年度撤
緩字第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19 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9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支 付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於 民國105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執緩字第9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受刑人僅給付2 期後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 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 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以該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給付共1, 00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㈠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 2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10萬元;㈡ 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 月5 日前,各給付20萬元;㈢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 1 月5 日,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23萬5,000 元 ;㈣餘款21萬5,000 元於110 年2 月5 日前付清。如有1 期 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受刑人同意自未履行之翌日 起,針對未履約部分,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予被 害人,上開款項由受刑人匯入被害人陸奕中第一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判決並於105 年3 月25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分別於105 年 3 月、4 月及5 月匯款10萬元、10萬元、5,000 元予被害人 後,至105 年10月7 日止,即未再未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緩 刑所定負擔乙節,固有被害人陸奕中之105 年5 月12日刑事 陳報(補正)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及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10月7 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然觀諸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近幾年房地產狀況不好,故無法依照原 確定判決履行,之前應給付之部分現在履行程度幾乎要達百 分之百,沒有給付之部分今年都有加倍履行,至107 年4 月 9 日止已給付205 萬8,500 元,伊會努力還錢,也會每個月 和被害人商量還款之方式,若有困難伊會請被害人給伊一些 時間,伊一直有和被害人保持良好聯繫等語(見本院撤緩更 一卷第23、37頁),且確有於106 年1 月份給付10萬元、同 年4 至9 月份各給付20萬元、同年10月份給付15萬元、同年 11月份給付10萬元,107 年2 月份給付10萬元、同年3 月份
給付12萬元、同年4 月份8 萬元予被害人,有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0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撤 緩更一卷第40-60 頁),又受刑人就其依上開緩刑條件有遲 延給付、履行困難之情,亦會向被害人陸奕中告知,有受刑 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撤緩更一字第21、32、61-63 頁),足見受刑人 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情形,尚非可比擬,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 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 付負擔之意圖。是以,受刑人雖一時經濟窘困,未能按期履 行上開緩刑所定之條件,惟參酌嗣後受刑人之履行情況,核 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宣告,僅口惠而無實際作為者 有異。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堪認其等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節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 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