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被 告 簡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顏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5,309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5,30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彰化市福竹段 1492、1490、1487、1488、1483、1484、1478、1482地號等 8筆8人共有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稱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均有授權被告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合約書)並收受價金,有載明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5條 第三款,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本件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11,036,216元整,包含買方即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1,051,477元,分四期交付,當日原告即按系爭買賣合約書 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存入第一期款100萬元,於履約 保證公司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 戶,賣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 承辦地政士保管,然被告當時表示將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後2、3天內,向其他共有人收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供 代書王麗英辦理土地增值稅。原告復又於107年2月20日給付 第二期款100萬元於前揭履約保證專戶。按系爭買賣合約之 約定,第二期款100萬元,訂於107年2月20日由買方即原告 一次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 (賣方為印鑑章)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次按系爭買賣合約 書第15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土地須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 地增值稅,若買方不配合申報,此合約無條件解除,價金返 還買方,代書費4,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621元由雙方均分 負擔。則被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供兩造所委託代書王麗英辦理。
㈡然而,原告於107年2月9日收受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函中被 告表示因原告不配合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請求按系爭買賣 合約書第15條第1款請求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惟查 ,系爭土地至107年1月31日前未能申報土地增值稅,乃因被 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等供代書王麗英辦理所致,前後經代書王麗英以 手機催告,被告均拒接電話。則原告既已按系爭買賣合約給 付第一期款,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乃於107年2月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七日內,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等申報土地增值稅供代書王麗英辦理,詎被告迄今未提 出,顯已違約。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1款之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00萬元及給付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 因原告係被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應由原告負擔之代書費 及履約保證費用,共10,621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309元 。
㈢被告之夫任職於彰化市保安警察,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當日至少詳閱系爭買賣合約書三遍,絕非倉 促簽約,被告請求按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書,顯非 可採。又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其早已於106年11月3日與第三 人施存根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15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當時系爭買賣合約書尚未解約,被告顯有違反系爭買 賣合約書第6條第3款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 賣之約定,且於107年2月8日被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第三人施存根。再者,原告於107年2月21日交付第二期款 100萬元,係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並 非如被告所稱貪圖多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提被 告之夫與代書王麗英之錄音譯文,被告未曾表示要將申辦土 地增值稅之資料交與代書王麗英,無法證明被告稱有向代書 王麗英表示可以將授權書及身分證補給代書王麗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
㈠被告不爭執要返還原告本件買賣價金200萬元,及負擔代書 及履約保證費用之一半即5309元,惟被告並無違約,被告於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因時間倉促,無法逐條審閱合約內容 ,對於不動產交易習慣亦不熟悉,被告主張應按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多處 疏漏、前後矛盾,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置之不理,致 被告無法履行,被告縱有疏漏亦非故意。承辦之地政士涉有 違反地政法、背信之嫌疑,如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應以 書面催告通知出賣人備件及用印,而截至107年1月31日,代 書並無申報土地增值稅,且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不需土地權狀 正本,僅需有契約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即可辦理,被告並未拒 絕配合辦理,此有被告先生顏三郎與代書王麗英之錄音可證 明,為此,被告認為原告不願承買,乃分別於106年2月5日 及106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5條第1款解除合約,再於107年 2月8日與第三人施存根進行買賣,被告雖於106年11月3日已 與第三人施存根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未於10 7年1月31日完稅購買系爭土地時,第三人施存根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也乃於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始與第三人施 存根進行買賣,被告認系爭買賣合約已無條件解除,縱使有 誤,亦情有可原。
㈡兩造當時有約定,如果不買系爭土地,不能有罰則,且原告 於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再於107年2月21日交付第二期款 100萬元,係為增加違約金之數額,不符合誠信原則,按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減 少,若為20萬元,被告能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036,216元整,包含買方即原告負 擔之土地增值稅,原告當日即將第一期款100 萬元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並於107年2月21日交付第二期款100 萬元等情,此 部分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憑條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須於107 年1月3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惟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配合申辦土地 增值稅,顯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義務,原告先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惟不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 約書第8條第一款及第1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 之一半即5,309元。被告除不爭執應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及 負擔代書、履約保證費用之一半即5309元,其餘否認,抗辯 如上。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負擔且 交由代書王麗英申報。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 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 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 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抗辯其並未拒絕配合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且申報土地增值 稅不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僅需買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被 告並舉被告之先生顏三郎與代書王麗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 據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王麗英到庭證述稱:「(法官問:你 在107年1月31日之前為了報土地增值稅你要求被告提供資料 有幾次?)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我有跟原告說被告不給我 所有權狀的正本,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不給我的理由。」、「 (法官問:土地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沒有所有權狀正本及 身分證影本等可以辦嗎?)去申報土地增值稅所有權狀沒有 正本沒有關係,但是被告沒有給我身分證、印章,我也沒有 辦法辦。後來在原告交付第二次壹佰萬的時候,107年2月我 有發簡訊給被告的先生,請他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要申報 土地增值稅,因為最後期限是107年2月20日,但被告先生都 不願意給。」、「(法官問:本件無法報土地增值稅這件事 情,依你從事這個行業,是誰的責任?被告。」、「(法官 問:後來沒有完成是因為賣方沒有準備好去辦土地增值稅的 資料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提示被告提出106 年8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顏三郎是否有打這通電話給你嗎 ?)印象中有通過一通電話,內容是否如此我不太記得,通 話紀錄沒有針對他什麼時候交付權狀給我約定時間,我記得 我有LINE通知他交付權狀正本給我,才有這通電話,這通電 話後我沒有再催他,因為後來我就生病了,去年9月我就生 病開始做一連串的檢查,11月開始做治療,他也沒有再跟我 聯絡。」、「(法官問:提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 值稅應備文件資料及電話錄音譯文,授權書是否代表跟你交 土地增值稅的資料?)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們在授權書親 自簽名,所以我告訴他們我還是要看到權狀正本,因為我怕 他們土地二賣,而且我這一通通話記錄裡面第二頁我有說請 他們還是要把權狀帶來,但他們還是沒有跟我約時間。土地 增值稅確實沒有權狀就可以辦,但須要契約雙方當事人的身
分證和印章,但我沒有拿到。」、「(法官問:提示上開被 告訴訟代理人所說的錄音譯文是否有跟你約?)沒有,都沒 有講時間。」,申報土地增值稅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 分證及印章,且身分證及印章均須由被告提供,原告再以之 交由代書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有完成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 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就申報土地 增值稅,被告有先為提供文件、履約配合等協力義務,自為 可採。則被告未依約先完成其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之義務, 致原告無從申辦土地增值稅,原告未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 土地增值稅,尚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將責任推卸予原 告,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7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 稅,並於107年2月5日及10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顯屬無理由。而原告於107年2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申報土地增稅所需之協力義務 ,惟被告皆未履行,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款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洵屬 有據,並得請求原告二人返還已付價金共200萬元,及給付 違約金。至被告另提被告之夫顏三郎與仲介葉景閎之錄音譯 文,主張兩造有約定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不得有罰則等語 ,然被告之夫與仲介皆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以此並無 證明兩造確有解約不能有罰則之約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系爭 買賣合約既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經解除,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返還外,並應 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6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並分別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 期款100萬元,於107年2月21日交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然因 被告未配合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又於107年2月8日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致原告因締結系爭買賣合約所花費之 勞力、時間、精神及費用化為烏有,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告雖抗辯原告後來仍繳交第二期款100萬元,係貪 圖違約金而為給付,違反誠信原則,然原告主張,其係按系
爭買賣合約義務而為給付,且參當時系爭買賣合約尚未解除 ,原告自應按系爭買賣合約履行義務,應堪認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則按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200萬元之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0萬元,以符公允。加計被告應返還 原告已付價金200萬元及負擔之代書、履約保證費用之一半 即503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05,309元,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005,309元,及自 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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