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49號
CHDV,107,補,34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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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許明旺
原   告 黃淑媛
原   告 許雅芳
原   告 許宏滿
原   告 黃蓮月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被告陳和籐所有同地段1311-2、
  1311-4地號、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地段1311-7
  地號、被告陳偉武所有同地段1311-8地號、被告林漢隆所有
  同地段1311-9地號、被告陳明昌所有同地段1311-10地號、
  被告郭榮華所有同地段1376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惟
  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769,683元【計算式:(被告陳和籐占用即應返還系爭土
  地面積共20.13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141元)+
  (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即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6.
  7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141元)+(被告陳偉
  武占用即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
  告現值32,141元)+(被告林漢隆占用即應返還系爭土地面
  積9.47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141元)+(被告
  陳明昌占用即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107年土
  地公告現值32,141元)+(被告郭榮華占用即應返還系爭土
  地面積0.3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14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
二、陳報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311-2、1311-4、1311-5、1311-7
  、1311-8、1311-9、1311-10、1376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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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