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蔣金水
相 對 人 蔣許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金水於蔣許金聰對許銘哲及輕松自宅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 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蔣許金聰為聲請人蔣金水 之配偶,其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11時20分許,因與 駕駛輕松自宅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員工許銘 哲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到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因尚未為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調解程序、假扣押程序及 民事訴訟,為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致生損 害,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許銘哲及輕松自宅有 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 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受傷現無訴訟能力,復因尚 未聲請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理,以及延遲調解 、保全及訴訟等相關程序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之戶 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 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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